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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外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殴打了侯某某。2010年4月4日21时30分许,侯某某得知王××在郑州市X镇X村“魅秀美发店”,遂指使被告人夏某某到该美发店内殴打王××,侯某某扇了王××两耳光后,夏某某也拳打王的头部,在该美发店内闲聊的被告人车某也帮侯某某殴打王××,并用凳子朝王××的身上砸去,侯某某等人将店门紧闭不准王××离开。后夏某某又电话喊来翟廷胜、“小宝”(另案处理)继续对王××进行殴打。次日凌晨,夏某某等人又将王××带到侯某某开的“零点美发店”楼上一房间内继续进行殴打和拘禁。直至4月5日10时许侯某某才让王××离开。经法医鉴定,王××额部及颈左侧见片状皮下出血,双眼上、下睑肿胀见皮下出血,双手散在表皮剥脱。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车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车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车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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