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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惠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惠星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惠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鸡蛋生意,2008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从2008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为原告供应鸡蛋。现被告拖欠原告鸡蛋货款x.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鸡蛋货款x.91元。

被告惠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任某某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657.60公斤,单价每公斤5.75元,计款3781元,被告惠星公司收货后由被告惠星公司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邵玲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2009年3月20日,原告任某某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657.65公斤,单价每公斤6.30元,计款4142元,被告惠星公司收货后由被告惠星公司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邵玲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2009年4月6日,原告任某某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657.64公斤,单价每公斤6.30元,计款4143.13元,被告惠星公司收货后由被告惠星公司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韩永豪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2009年5月4日,原告任某某两次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429.14公斤,单价每公斤6.42元,计款2755.07元,被告惠星公司收货后由被告惠星公司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韩永豪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二份;2009年6月1日,原告任某某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494.91公斤,单价每公斤6.54元,计款3236.71元,被告惠星公司收货后由被告惠星公司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韩永豪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6次供货共计货款x.91元。该货款经原告任某某催要,被告惠星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任某某具状起诉,请求法判令被告惠星公司给付货款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6次供应给被告惠星公司鸡蛋,总计2896.79公斤,共计货款x.91元,由被告惠星公司的采购员侯社会,仓库保管员邵玲、韩永豪给原告任某某出具的6份材料入库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行为,既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惠星公司购买原告任某某的鸡蛋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鸡蛋货款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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