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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余某,男,21岁,住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4日18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南路从芦苞往西南方向行驶,至芦苞君荣村路段时,因该路段施工全封闭,改为单边双向行驶,右车道封闭。被告李某某在封闭的右车道继续行驶,当被告李某某见前面有路障车辆不能通行时,便突然从路中水泥分隔带缺口驶出,变更到芦苞往西南方向的单边双向车道,遇被告余某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约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而至,导致粤Y·(略)小货车与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小货车失控越过路左与迎面而来的徐志贤驾驶的载原告童某某的粤E·(略)号小客车及李某国驾驶的载李某芝的粤H·(略)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3年4月1日,三水区人民医院认为本身条件限制,建议原告转专科医院尽快诊治。之后,原告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附属眼科医院门诊10次。2003年6月23日原告按三水区交警大队的要求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医门诊(公安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总共用去医疗费5259.17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其中有417.6元是治疗糖尿病的。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03年6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水区交警大队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某受雇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玉泉食品饮料厂,在发生事故时是帮该厂开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玉泉食品饮料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邓某某。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三水区华盈制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唐昭敏照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用去车费2503元,住宿费1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损坏眼镜一副,2003年6月13日重新配镜一副,价格56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余某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某及邓某某承担上述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规定在封闭的道上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不按规定让主干道车辆先行,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在限度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有417.6元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三水区居住,其在三水区的住宿费不应赔偿;原告日工资是1800元÷20.92天=86.04元,超出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的3倍,故其月收入按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的3倍计算,原告误工天数是4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099.63元/356天×46天×3=3062.22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是2700元,这是原告的意思自治,合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发生,金额多少未确定,故原告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了原告的面部,达到10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及心灵受到创伤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复印费,因该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受雇于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邓某某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住宿费不合理、后期治疗费不应赔偿等,有理,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规定及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辩称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4841.57元、交通费2503元、住宿费180元、护理费7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99.63元、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配眼镜费用560元,总共(略).06元,其中李某某赔偿70%即(略).14元,邓某某赔偿30%即9228。92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6元,邓某某负担332元。

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邓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无异议,但对原审判令邓某某与李某某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事故责任分担,而非责任的共同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仅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而《民法通则》施行于1987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亦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此,邓某某在本案中仅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车辆异动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或因挂靠、租赁、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车、借用等原因,致车辆实际支配人和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为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连带垫付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主次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两者不能混淆。此外,童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迳行判令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邓某某与李某某对责任承担按份责任。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认为: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系邓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缺少其两人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会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所产生的债务,除了按份之债外还应同时具有连带之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主要分为故意和过失,邓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童某某损伤,其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不矛盾。童某某在原审时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没有要求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令李某某与邓某某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正确的。请求驳回邓某某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余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童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因原审被告余某与李某某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其两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对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权利造成了侵害,且损害结果与两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间均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们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原审被告余某、李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童某某所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原审被告余某系上诉人邓某某雇请的职员,事故发生时余某正执行职务,故原审被告余某在本案中需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邓某某转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并不矛盾。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无过错的第三人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内部可依其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但其相互之间还要对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邓某某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等,缺乏法理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童某某在原审期间系以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请的,其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过放弃对上述任何一方的权利主张,原判在确定两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依法判令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邓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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