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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方建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方建都,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小李庄人,现住洛阳市X路X号院X门X号。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方建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方建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方建都的雇用工人,在洛阳市市区多个地点安装水、电、暖工程和干杂活。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8月份的工资应当在9月1日支付给我,可被告到时间后迟迟不给我发工资,现诉请被告偿还我余欠工资1615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雇用原告给我干水电安装工作是事实。2009年8月份的工资应该是9月X号给原告,但是8月X号我电话通知原告工资推迟到9月X号发放。原告见工资推迟发放就将我的工具给扣下拿走离开工地,我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的电话关机或是不接,造成其他工地干活没有工具,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另外还偷拿我工地上的施工材料,他得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水电安装等劳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于次月1日发放,如果拖欠工资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至到2009年8月份。2009年9月1日,被告方建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原告赵某某遂即扣押带走了被告的施工工具,并离开被告工地。原告将其扣押工具的价款从被告拖欠的工资款中扣除,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615元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劳务、劳资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扣押被告施工工具的价值等事实,双方均以承认、认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资,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拖欠工资情况下扣押被告工具,一定程度上影响施工,故原告违约金损失与被告施工损失相抵。被告关于原告偷拿其施工材料的辩解,属另一性质行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建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工资1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建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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