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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通用机械厂与佛山市石湾南兴建筑机械厂、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通用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科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马小玲、童汉明,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南兴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工业区。

负责人罗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南兴建筑机械厂投资人。

上诉人南海市通用机械厂(下称通用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5月7日,通用厂与佛山市石湾南兴建筑机械厂(以下称南兴厂)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工程合同”,约定由通用厂为南兴厂制造并安装一台10吨的起重机,价格为(略)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南兴厂预付工程款的50%作为订金,货到三天内付40%,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通用厂马上开始制造起重机,并于2002年7月15日完成起重机的安装并交付使用。南兴厂分别于2002年5月7日支付(略)元、2002年6月13日支付(略)元、2002年7月20日支付了7000元,共(略)元,均由通用厂的职员徐仕满签收。2002年12月16日该起重机通过了佛山市特种设备检查检验所检验合格,次日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通用厂以南兴厂尚欠其货款(略)元,遂于2003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略)元及按日万分之2.1支从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通用厂的职员徐仕满均作为通用厂的经手人签订合同及向南兴厂出具收款收条。南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用厂与南兴厂之间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用厂依约将定作物交付给南兴厂,南兴厂在收取货物后,亦分别于2002年5月7日、2002年6月13日、2002年7月20日先后三次将酬金共(略)元给付通用厂,而作为通用厂的经办人徐仕满均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出具盖有通用厂单位业务专用章和徐仕满签名的收据,收条共三张给南兴厂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通用厂承担,现通用厂提出合同经办人徐仕满的行为属个人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南兴厂为实际支付加工报酬(略)元给通用厂,尚欠通用厂加工报酬(略)元。由于罗某某为南兴厂的投资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无限责任。另由于通用厂、南兴厂双方没有明确的验收时间,通用厂、南兴厂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用厂请求南兴厂支付从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通用厂所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南兴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用厂支付加工报酬(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驳回通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通用厂和罗某某承担1170元,由南兴厂承担726元。

上诉人通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由徐仕满个人签名并收取7000元加工款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公司授权给徐仕满所从事代表上诉人的行为,都是由本公司盖章,凡未经上诉人授权如盖章或追认等的行为,都是徐仕满个人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即使其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无权代理。徐仕满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合同,但全部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徐仕满从没有以个人身份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行为,上诉人也从没有授权徐仕满可以以个人名义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行为。因此,对于庭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事实上该两笔款上诉人均未收到,但只是其中一张(略)元的收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7000元,由于只是徐仕满个人签名并私自出具,并没有上诉人授权和确认,这完全是徐仕满个人的行为,是一种无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该7000元只能由徐仕满个人承担责任。2.徐仕满的个人行为根本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显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以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加工承揽关系过程中,徐仕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都是有上诉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有关文书予以确认其代理行为,上诉人从没有同意或允许徐仕满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因此,除了7000元收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确认外,其余都是由上诉人予以授权和确认,而且徐仕满所收取的7000元是在2002年7月20日,当时徐仕满已经离开了上诉人的岗位。也就是说,在2002年7月20日之前徐仕满的所有代理行为都是上诉人的授权,没有上诉人的授权都是徐仕满的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在徐仕满没有代理权时认定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更不是表见代理。3.徐仕满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期间,自己承接了被上诉人的工厂厂房的建造,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其所收取的7000元完全是其收取个人工程款的行为,根本不代表上诉人。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万分之2.1,而不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是一种恶意的违约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是按照预期还贷的本意去加以惩罚的,目前,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2.1。原审作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纠正。

上诉人通用厂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兴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兴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用厂与被上诉人南兴厂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兴厂在通用厂交付其承揽的起重机前后分三次向通用厂支付价款,均由通用厂的职员徐仕满向南兴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共收价款(略)元。上诉人通用厂上诉认为,通用厂均未收到价款,但其中一张(略)元的收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通用厂予以确认,对其中的7000元,仅徐仕满个人签名并私自出具,当时徐仕满已经离开了通用厂,这完全是徐仕满个人的行为,与通用厂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徐仕满是通用厂职员,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均由徐仕满与南兴厂联系,南兴厂在通用厂未通知其徐仕满离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徐仕满收取价款是代理通用厂实施行为,因此,徐仕满向南兴厂收取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至于逾期付款应按违约金日万分之2。1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通用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南海市通用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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