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与叶某乙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驰雨,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开始,南海市大沥颜峰建兴模具厂(下称建兴模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叶某乙。)为兴业公司定作模具,并在1998年8月双方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由兴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建兴模具厂订购模具,其中付款方式为建兴模具厂供给兴业公司模具经验收合格后兴业公司给建兴模具厂办理入库手续,一个月后建兴模具厂凭收料单、订购合同和订购单收款,兴业公司在隔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2002年7月6日,经兴业公司车间主任(修模工段副主管)易祥兵清点核对后出具《建兴模具厂未入库模具情况》,确认1996年至1999年间尚有建兴模具厂(略)元的模具未入库。2002年12月27日,叶某乙以兴业公司尚欠其模具款(略)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该款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兴业公司欠叶某乙模具款(略)元,应予支付。虽然兴业公司未将模具入库,但从其收取模具之日至其确认之日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兴业公司应试模具并确定是否合格,因兴业公司未在此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视为兴业公司已验收合格,应支付欠款。叶某乙请求兴业公司支付模具款(略)元,对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兴业公司辩称已付清欠款及叶某乙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因叶某乙在2002年7月6日向兴业公司主张了权利,至其起诉日止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略)元及以价款从200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叶某乙。二、驳回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叶某乙承担2369元,兴业公司承担2545元。

上诉人兴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仅凭易祥兵出具的《未入库模具情况》作为定案根据,显属主要证据不充分和不具有证明力。1、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只是列明根据建兴模具厂提供的送货清单及未入库数据,在本公司找出部分模具,部分模具没有找到。其完全无从反映和说明该模具是否已付款,更不构成对案件事实或叶某乙请求的确认,对讼争事实不具证明力。2、该书证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作为同一证人,易祥兵在本案中出具前后矛盾的证言,是存在疑点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易祥兵是兴业公司的临工,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和身份实施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公司和由公司负责。5、在一审中,根据叶某乙提供的送货单,兴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据和应付账款明细账,这些证据已经叶某乙质证确认,可清楚反映对于叶某乙加工的模具,兴业公司一直都按期给付货款,2000年4月30日购入最后一批模具后,兴业公司在同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至此,双方业务往来及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存在债权债务。二、如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讼争的事实发生于1996年至1997年间,根据合同约定,叶某乙凭收料单一个月后应向兴业公司收取模具款,即使2002年7月6日叶某乙找到易祥兵的行为视同向兴业公司提出请求,也明显超过两年,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叶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1、关于(略)元模具未入库的事实认定。叶某乙从1996年至1999年为兴业公司加工模具,金额达200多万元,由于叶某乙经营管理不规范,只保留部分尚未付款的送货单据,已付款的已遗失,无法统计双方多年来的加工总额,为此,叶某乙就兴业公司未入库模具数量问题曾在2002年7月份要求兴业公司对数,兴业公司让叶某乙找其主管易祥兵核实,经核对易祥兵出具《建兴模具厂未入库模具情况》,证实尚有(略)元未入库。这完全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兴业公司职员易祥兵出具《建兴模具厂未入库模具情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根据易祥兵的劳动合同及履历表等证据,易祥兵从1996年1月至2003年2月在兴业公司工作,建兴模具厂未入库模具情况正是易祥兵在兴业公司工作期间出具的,从其内容看,易祥兵并非只简单说明有多少模具未入库,而是将叶某乙提供的送货单与兴业公司保存的1996年至1999年未入库数据认真核对,并在仓库中将未入库的模具逐一清点核实,确认无误后才出具的。否则,易祥兵不可能将未入库模具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以至模具放在哪一个机,哪一个架上都写得一清二楚。对此,叶某乙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易祥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关于(略)元未入库模具未付款的事实的认定。一直以来,双方按以下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叶某乙供给兴业公司模具经验收合格后,兴业公司给叶某乙办理入库手续,一个月后叶某乙凭收料单向兴业公司收款,兴业公司隔后一个月付清款项。这有兴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证实,根据这一结算方式,兴业公司未支付(略)元未入库模具加工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二、一审判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根据《模具订购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兴业公司是在验收合格并办好入库手续后才付款的,既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是入库后,而兴业公司又确认尚有(略)元的模具未入库,在此情况下,叶某乙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叶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易祥兵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履历表来看,易祥兵曾是兴业公司车间主任、修模工段副主管。在此期间,易祥兵与建兴模具厂清点核对后出具《建兴模具厂未入库模具情况》,该情况表列明了未入库模具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以及存放的具体位置,确认1996年至1999年间尚有(略)元的模具未入库。因此,可以认定易祥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由于《模具订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规定是模具经兴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一个月后建兴模具厂凭收料单、订购合同和订购单收款,兴业公司在隔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因兴业公司一直未验收导致未办理入库手续,故应视为模具合格。至2002年7月6日,建兴模具厂与兴业公司员工易祥兵清点核对后确定尚有(略)元的模具未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清点核对后的次日叶某乙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7月7日起计算,叶某乙在2002年12月27日起诉,显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兴业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