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沧江路X号。
负责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高明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沧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省高明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中行)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高明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高明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高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4日食品公司由轻工公司作保证,与高明中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食品公司向高明中行借款238.5万元,期限自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2月21日。合同签订后高明中行依约划款给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尚欠高明中行借款本金238.5万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2003年4月25日高明中行向轻工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轻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函。
2000年8月8日,高明中行与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食品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为其自2000年6月24日至2003年6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191万元(但抵押责任的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785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明押证字第1-(略)号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明中行与食品公司、轻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合同约定月利率16‰,并非食品公司所辩称的月利率16%,食品公司如对已向高明中行支付的利息有异议,可另行起诉。食品公司欠高明中行借款本金238.5万元和2002年1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及该借款由轻工公司作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明中行提出食品公司还本付息、轻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明中行主张对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因此对高明中行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食品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金238.5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计息办法计算)给高明中行。二、轻工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明中行对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案件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食品公司承担,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高明中行不服原判,上诉称:高明中行于1994年11月24日向食品公司放款238.5万元,并由轻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后经高明中行与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食品公司追加提供证号为(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证号为(略)、(略)、(略)以及(略)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在高明市房地产交易所作了抵押登记。因此高明中行应当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驳回高明中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高明中行对证号为(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证号为(略)、(略)、(略)以及(略)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费用由食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明中行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
2、高明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申报审批书及明押证字第1-(略)号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高明中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高明中行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抵押关系存在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当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明中行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所举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高明中行没有优先受偿权是因为其本身举证不足,过错是高明中行自己,与食品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食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轻工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明中行与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是由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其在2000年6月24日至2003年6月31日期间的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1191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1994年11月24日,根本就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之内,因此高明中行根据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其他问题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均予确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高明中行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高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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