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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略)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00年1月29日。被告因此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重新定下还款计划:“分别于2000年6月15日、7月21日、8月19日各支付(略)元;分别于2000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支付(略)元;余款2001年1月24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在2000年7月5日至2001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清还了(略)给原告,尚欠77万元。2003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愿意承担原告为追讨该欠款所发生的费用(略)元,并提供位于陈村花卉世界“厦门跨世纪盆景博览园艺有限公司”内被告名下的树木、盆景及厦门坊湖路X—X号厂区内的盆景、花卉作担保,定于2003年4月25日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和照片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及照片等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77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至还款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追讨费用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始于1999年,期间曾对还款时间多次达成协议,现应以最后的还款协议为依据。最后的还款协议是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定明的还款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前,虽还没有到还款期限,但又因为被告不履行担保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理由成立,因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1999年9月22日起的银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77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至还款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为追讨欠款所发生的费用(略)元。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书写格式。在原审判决书中,既没有写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也没有写明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与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法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和照片等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25日之后下落不明,上诉人联系不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还款承诺书》包括两个合同,一是还款合同,另一是担保合同。前者是主合同,后者是从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在约好的期限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及照片等并没有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4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视为双方的协议,这只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承诺,并不是双方的协议。二、双方对还款进行长时间的协商,这在我方的证据中有反映,我方坚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厦门市X路X—X号厂区内盆景、花卉的照片十二张、记录一份,证明位于该厂区内的盆景、花卉无法证实是林某某的;

2、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厦门市X路X—X号厂区里的不动产在2003年4月10日通过拍卖行卖给了新的业主。

林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2003年4月12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时盆景、花卉等物品是属于其的,但在吴某某拍照时这些物品属于谁就难以认定了。对于证据2,林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厂房是其承租的,其所提供的担保物只是盆景、花卉等物品,而非厂房。本院认为,林某某同意对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该证据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林某某从2000年开始多次对还款计划进行修改,并于2003年4月12日达成《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除确定了林某某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外,还约定了林某某的保证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均无异议。该承诺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林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履行保证条款的原因是吴某某下落不明。对于该主张,林某某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没有依保证条款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及照片等给吴某某正确,应予维持。

林某某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书》保证条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原定于2000年1月20日的还款期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后顺延至2004年12月31日。作为债权人的吴某某之所以同意债务履行期被推迟,主要是基于林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提供的书面保证。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义务是对延期还款的担保。该承诺书中的保证条款可视为吴某某同意林某某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04年12月31日的前提条件。林某某没有依约提供清单、参考代销价及照片给吴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林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抛弃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订立展期还款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林某某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使吴某某产生对林某某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不信任感,损害了吴某某的信赖利益。吴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将不会如期履行《还款承诺书》的主要债务。林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

林某某的预期违约行为使当事人订立《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林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据此要求林某某立即返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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