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小菁、伦兆煊,均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海市奇槎华兴铝业不锈钢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上村工业区。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南海市奇槎华兴铝业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华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梁某某于1999年8月3日结婚。自2001年之前及2001年至2003年期间,李某某一直以“石李某萍”的名义,向华兴厂购销不锈钢。双方之间交易的结算,系通过由华兴厂制作以“李某萍”为专门帐户名称的分类帐,由李某某在分类帐上与华兴厂结算的方式进行。在李某某与华兴厂之间据以结算的2001年、2002年和2003年3本分类帐中,均有李某某以“李某萍”的名义确认结算余额的内容。3本分类帐之间均相互衔接,即下年承接上年结余,其中:2001年的分类帐中记载,承接上年结余为(略).73元,2001年结余为(略).80元;2002年的分类帐中记载,承接上年结余为(略).80元,2002年结余为(略).29元;2003年的分类帐中记载,承接上年结余为(略).29元,至2003年5月31日的结余为(略).05元。2003年6月10日,李某某以“石李某萍”的名义,向华兴厂支付了货款(略).56元。同日,李某某以“石李某萍”的名义向华兴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华兴厂货款人民币(略).81元,李某某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在2001年期间,梁某某曾在华兴厂所开出的需货单位为“石李某萍”的发货单上,作为客方签名接收了货物。2003年6月25日,华兴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梁某某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略).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梁某某承担。

另查明,佛山市X镇李某华兴不锈钢经销部(以下简称李某华兴经销部)系以李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于2000年4月3日因歇业而注销。佛山市石湾区炫辉不锈钢门市部(以下简称炫辉门市部)系以李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2月8日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因歇业而注销。佛山市石湾区四达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四达经营部)系以梁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20日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歇业而注销。

再查明,梁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并认定本案债务(略).8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梁某某与李某某各承担5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向李某某送达原审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于当天向原审法院缴纳了上诉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不锈钢购销关系中,卖方主体系华兴厂,买方主体为“石李某萍”。从现有证据来看,该交易关系自2001年之前一直延续至2003年6月,并且在所有的交易中,买方主体始终为“石李某萍”,从未出现过涉案任何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即使在本案李某某、梁某某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已经注销期间,仍存在以“石李某萍”为购方主体的交易。以上事实表明,与华兴厂发生交易的以“石李某萍”为名的主体,并非是涉案的任何个体工商户企业,而是个人。而从李某某与华兴厂进行结算以及向华兴厂支付货款、确认欠条等行为,均得以证明,与华兴厂进行交易的个人,就是李某某本人。李某某个人与华兴厂进行交易所产生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华兴厂在诉状中以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为由,向法院提起要求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之间,是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华兴厂必须正确理解相关的法律后果。华兴厂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还曾提出,本案欠款是李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经营李某华兴经销部至2003年6月止的延续债务,对此,法院认为,李某华兴经营部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于2000年4月3日注销,其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经营者是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得以显示该经销部系由李某某、梁某某共同经营,故对华兴厂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而梁某某于2001年期间,曾在华兴厂向李某某开出的发货单上签名收货,但该事实连同李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推出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以“石李某萍”的名义与华兴厂进行交易的事实。况且,从2002年2月8日和2002年6月20日,李某某和梁某某各自个人经营成立炫辉门市部和四达经营部的事实,以及李某某一直与华兴厂延续经营至2003年的事实,也得以表明,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以“石李某萍”的名义与华兴厂进行的事实,缺乏依据。因此,李某某所提出的其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梁某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所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债务,对此,法院认为,梁某某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于夫妻财产分割时责任追究的原因,但并不能成为导致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因,因此,对李某某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华兴厂与李某某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李某某向华兴厂出具欠条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华兴厂清偿货款,但李某某至今仍未向华兴厂清偿货款,则华兴厂诉请李某某在清偿货款的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0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兴厂给付货款(略).81元,并应同时向华兴厂支付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华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202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一、李某某所欠华兴厂的货款(略).81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李某某与梁某某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设立李某华兴经销部,李某华兴经销部的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在双方并未对有关财产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梁某某曾在华兴厂的送货单上签名收货,也曾于2001年1月9日和同年1月16日在华兴经营部收入的帐户上支取现金,可见,李某华兴经营部由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经营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原审判决在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华兴经营部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以外的其他开支情况下,认定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梁某某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将应预缴的上诉费用汇到原审法院的帐户上。梁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李某某不能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向二审法院缴纳。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第一,李某某提起上诉,但不依时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第二,李某某上诉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欠款,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正确。第三,本案欠款(略).81元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李某某独自经营李某华兴经营部和炫辉门市部,独自以“李某萍”的名义与华兴厂发生交易,而梁某某独自经营四达经营部,所以,李某某与梁某某并非共同经营。欠条确认的欠款(略).81元来历不明,2003年5月31日结余为(略).0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略).56元,欠款数额应为(略).49元,李某某主张有部分退货,欠款数额应更少,故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略).81元来历不明。梁某某于2003年5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欠条是在同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华兴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判决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该判决认定欠款(略).81元为共同债务欠妥。原审被告华兴厂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并向原审法院缴纳了上诉费用,李某某提起上诉程序合法,梁某某答辩认为李某某不依时向二审法院缴纳上诉费,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以“石李某萍”的名义与华兴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拖欠华兴厂货款(略)。81元事实清楚,有李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分类帐予以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梁某某曾在华兴厂开具的,客户名称为“石李某萍”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故应认定梁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石李某萍”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李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虽然,本案欠条由李某某签名确认,但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华兴厂与李某某约定本案债务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与梁某某就本案债务作特别约定由李某某个人承担且华兴厂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本院所作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债务属于李某萍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某虽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梁某某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李某萍个人债务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李某某与梁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李某某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李某某与梁某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