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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拓能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代理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白锡峰,该公司法律科法律事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拓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上沙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福新、朱剑波,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拓能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拓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20,日科龙公司向拓能公司发出《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该声明内容为:1、声明人的职员与贵单位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必须经声明人盖章确认或有声明人对该职员明确的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该职员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声明人不予以认可及执行。2、声明人与贵单位签订的承诺书、确认函、对帐函等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同样适用声明。3、声明下属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声明人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办事处、售后服务中心等同样适用本声明。4、本声明函所指的职员是指除声明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雇员,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经理、业务员、销售及其他部门负责人。5、依法律规定无权代理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导致贵公司损失的,声明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本声明函自本单位知晓之日起生效,本声明函为不可撤销的文件,拓能公司收到该声明后盖章确认。2002年1月10日,科龙公司又与拓能公司及深圳市铭可达空调家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拓能公司为科龙空调深圳区域广告制作、地面促销、现场活动等工作执行公司,并委托拓能公司负责科龙空调深圳市场2002年度广告制作、地面促销、现场活动等工作。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科龙公司职员欧荣友、谢世增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科龙公司分公司印章。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2年4月2日至2002年11月28日,科龙公司职员欧荣友、王某平等委托拓能公司在港电电器专柜、金辉电器商场、顺昌空调商场等地进行广告制作,并分别签订科龙公司促销广告合同、工程承揽合同、科龙集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等,合同对制作内容、工程地点、规格、材料、制作费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拓能公司签订合同后分别依科龙公司的要求完成制作任务,交付给予科龙公司使用。2003年5月,拓能公司向科龙公司出具广告制作费用对帐表,科龙公司职员王某平在广告制作费用对帐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广告费(略).71元。拓能公司经追收无果,于200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龙公司向拓能公司支付广告费(略).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另查明:在2001年8月至12月期间拓能公司与科龙公司职员欧荣友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供销广告合同等,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科龙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支付上述合同费用(略).5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科龙公司职员以科龙公司名义与拓能公司签订合同,其职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行为人在进行上述活动时并未得到被代理人授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能够代表被代理人的。本案科龙公司虽于2001年7月20日向拓能公司发出并经其盖章确认的《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但该声明之后,即2001年8月至12月期间,拓能公司与科龙公司公司职员欧荣友所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及有关公司的书面授权,科龙公司仍按合同的要求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费用。由此看出《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在科龙公司设定的格式上为不可撤销文件,但实质上科龙公司以其行为表明确认其公司职员的签名行为及有权代理。此外,2002年11月10日拓能公司与科龙公司及深圳市铭可达空调机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市铭可达空调机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为科龙公司科龙空调深圳区域经销商,拓能公司为2002年度科龙空调区域广告制作、地面促销、现场活动等工作的执行公司。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科龙公司职员欧荣友、谢世增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科龙公司分公司公章。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1月28日拓能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没有书面授权及加盖其公司公章,但拓能公司根据双方上述曾发生的业务关系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事实相信或认为科龙公司职员有代理权,且科龙公司对其职员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作否认表示。收益人亦为科龙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视为同意,因而构成表见代理。科龙公司以上述合同和对帐表的签字人没有得到科龙公司的书面授权,所签合同及对帐表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拓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科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拓能公司支付广告费(略)。71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786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确认的声明函已排除了表见代理发生的可能性,该声明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科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职员表见代理的行为发生,除了科龙公司本身,其他任何机构、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名义对该声明函进行变更,因此,欧荣友与拓能公司及深圳市铭可达空调家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加盖科龙公司下属广东分公司印章,且欧荣友与深圳市夏怡投资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只有欧个人签字,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欧荣友、科龙广东分公司没有征得科龙公司的书面授权,其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因违反了声明函而无效,对科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视为对声明函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二、科龙公司对无权代理的行为,有权决定是不断追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科龙公司对无权代理的行为,可以进行追认,也有权不追认。2001年8月至12月期间,拓能公司与欧荣友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盖科龙公司的公章和书面授权,但科龙公司对此予追认,因此,对科龙公司有约束力。由于涉及本案的每个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科龙公司对某些合同的追认,并不能视为对其他合同的追认。声明函也约定,对无权代理的合同,科龙公司确认的对科龙公司就有效,反之,则无效。本案欧荣友、王某某等人在2002年4月至11月签订的合同,科龙公司事先并不知道,事后科龙公司也没有追认,因此,对科龙公司是没有约束力的。三、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本案并不具备这些条件。本案中,由于在2001年7月20日拓能公司已确认了《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知道科龙公司的下属公支机构、职员未经明确书成授权,都有无权以科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拓能公司仍然在该声明后与欧荣友、王某某签订多份合同,其主观上显然不属善意,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科龙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拓能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拓能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科龙公司的职员以科龙公司的名义与拓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7月20日签订《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声明之后科龙公司均未以其名义,又没有书面授权其下属分公司或职员与拓能公司发生业务。2002年4月2日至2002年11月28日期间,科龙公司的职员欧荣友、王某某等人分别以科龙公司的名义与拓能公司签订了多份的促销广告合同、工程承揽合同、科龙集团户外广告等合同,而科龙公司对于该期间其职员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书面授权其职员进行签订合同,但实际上,科龙公司知道其职员与拓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且在拓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在不断收益,在其收益之后,科龙公司一方面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另一方面又以《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为前提,认为拓能公司违反《关于合同授权的联合声明》,其职员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科龙公司在其职员长达近一年的期间,与拓能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科龙公司不断收益,事实上,科龙公司是在默许其职员与拓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科龙公司职员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名确认对帐表的行为,是构成了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拓能公司持科龙公司职员签名所确认的对帐表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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