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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石碣肚脐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刘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国际陶瓷展览中心B馆24、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育平、张秀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刘某,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骏华公司盖章确认欠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油款(略).93元。其后,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又供应价值(略).1元的油料予上诉人骏华公司。上诉人骏华公司在2003年只付款(略)元,尚欠(略).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骏华公司欠华顺发公司油款(略).03元,应给付华顺发公司。华顺发公司要求从起诉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骏华公司称买卖行为无效及多付款项予原告,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略).03元及该款从200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二、驳回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华顺发公司承担1798元,骏华公司承担(略)元。

上诉人骏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关于顺发公司是否具有柴油、燃料油经营资格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柴油、燃料油是特许经营,华顺发公司在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其有经营资格,只凭2001年1月“供交管所备案”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不能借助“1997年及2003年4月30日的登记变更”来推断。(二)关于争议的数额问题。原审判决的基础是2003年2月21日的《应付帐款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事实基础,即没有送货单或者财务帐册为依据;时间错乱,2002年1月5日怎能确认2002年12月31日的数额且2002年1月5日是公众假期;确认书是上诉人骏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的错误,应当得到纠正;上诉人骏华公司不再确认2003年6月18日的确认书,根据上诉人骏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骏华公司已多付款680多万元。(三)原审法院出现严重笔误。假设2003年2月21日的确认书上的金额是真实的,其数额仅为(略).93元,但原审法院却将金额误写为(略).93元,并以此作出判决,多计了10万元。(四)本案债务人是南海市石碣石湾裕华陶瓷厂(以下简称裕华厂)。林妹任职期间,该厂欠华顺发公司油款(略).93元。2001年林妹不再担任裕华厂法定代表人,后华顺发公司要求裕华厂盖章确认2002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裕华厂不同意盖章确认。华顺发公司又找担任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妹,要求确认裕华厂欠款。林妹在未分清欠款主体、出于好意情况下,被对方欺骗而盖章,从而导致本案发生。2003年6月18日,华顺发公司企图又以同样的方式确认2003年1月5日前裕华厂的欠款,骏华公司已意识到欠款主体错误而未予盖章确认。华顺发公司却以此为由起诉骏华公司偿还欠款。可见,本案债务人是裕华厂。(五)应追加裕华厂为第三人。欠款人是裕华厂,与骏华公司无关,应追加裕华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骏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3年12月31日南海市石碣石湾裕华陶瓷厂出具的欠款说明及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辩称:华顺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已遗失,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营业执照已经盖了工商局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退一步说,就算华顺发公司没有成品油经营权,也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上诉人骏华公司也应返还原物;上诉人骏华公司认为欠款确认书没有相关的凭证、单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骏华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送货单就是欠款确认书中的部分事实基础;从确认书的内容和上诉人骏华公司盖章盖章的时间相互印证,欠款确认书上华顺发公司的落款时间“2002年1月6日”是笔误,正确的时间是应该是2003年1月6日,出现笔误是由于刚进入2003年,一时未适应造成的;上诉人骏华公司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还向华顺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如果不存在真实欠款,上诉人骏华公司不可能再继续支付款项的;上诉人骏华公司不确认2003年6月18日的确认书的原因是担心华顺发公司提起诉讼,该确认书未减掉2003年1月3日已付的10万元,故数额上有误;上诉人骏华公司认为其多支付680多万元给华顺发公司与事实不符,华顺发公司只是承认上诉人骏华公司支付了这些款项,并没有承认其是多支付的,上诉人骏华公司多支付货款根本不是事实;欠款确认书抬头是写明骏华公司,落款也是骏华公司,且欠款数额巨大,林妹不可能不清楚是谁所欠款项错盖骏华公司的公章的;上诉人骏华公司企图以裕华厂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头企业来转移、逃避债务,本案与裕华厂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3年4月30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骏华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送货单”,上面记载收货单位分别为“松岗骏华陶瓷厂”、“松岗骏华厂”、“骏华厂”、“骏华瓷厂”、“骏华”等。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向上诉人骏华公司出具《应付帐款通知书》一份,称骏华公司到2002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华顺发公司油款合计(略).93元,要求骏华公司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华顺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及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6日”,骏华公司也同时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及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200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又向上诉人骏华公司出具《应付帐款确认书》一份,但上诉人骏华公司没有在此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再查,根据2001年1月21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于1986年4月14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储、代运代购;经营范围主营柴油、燃料油,兼营汽油、建筑用陶瓷制品、陶瓷制品。2002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遗失了其营业执照正本。2003年4月30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方式变更为批发、零售;经营范围主营陶瓷制品、装饰材料,兼营润滑油、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在2002年度至2003年度未领取《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2001年1月21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在该年度有经营柴油、燃料油及汽油的资格。2002年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遗失了其营业执照正本,但是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相关资料,该年度华顺发公司是否有经营柴油、燃料油及汽油的资格无法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华顺发公司承担对其不利后果。2003年4月30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顺发公司在该年度没有经营柴油、燃料油及汽油的资格。因本案双方成品油买卖交易发生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据此,可认定华顺发公司在2000年度至2001年度期间有经营柴油、燃料油及汽油的资格;在2002年度至2003年度期间没有经营柴油、燃料油及汽油的资格。根据国务院《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品油属国家限制买卖的产品,必须向有关部门领取经营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在2000年度至2001年度期间发生成品油交易行为有效,而在2002年度至2003年度期间发生成品油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返还,故上诉人骏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折价向华顺发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及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华顺发公司在全部交易期间均有经营成品油资格有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骏华公司是否欠款的问题。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向上诉人骏华公司出具《应付帐款确认书》一份,华顺发公司虽然在该确认书上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6日”,但是上诉人骏华公司也同时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及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因上诉人骏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在后,且根据该确认书所记载内容,可认定该确认书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骏华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在重大误解或者被欺诈、胁迫或对方乘其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骏华公司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骏华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送货单”及有关的付款凭证,不足以推翻《应付帐款确认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至2002年12月31日止,骏华公司累计欠华顺发公司油款合计(略).93元。其后,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又供应价值共(略).1元的成品油给上诉人骏华公司。上诉人骏华公司在此期间向华顺发公司多次付款共计(略)元,与前述款项相抵减后,上诉人骏华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的油款为(略).0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骏华公司所欠油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裕华厂所欠的问题。骏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务是裕华厂所欠,并提供裕华厂的欠款说明一份,该厂称至2002年12月31日止共欠华顺发公司油款(略).93元,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款不是骏华公司所欠,骏华公司于2002年在“应付帐款确认书”上盖章是误解所致。根据上诉人骏华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送货单”,上面记载收货单位分别为“松岗骏华陶瓷厂”、“松岗骏华厂”、“骏华厂”、“骏华瓷厂”、“骏华”,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有经手人签名,收货单位并不是裕华厂,上诉人骏华公司也同时在《应付帐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上诉人骏华公司仅凭裕华厂事后单方出具的欠款说明不足以证明裕华厂即系本案的债务人。因此,上诉人骏华公司认为本案债务是裕华厂所欠并无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骏华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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