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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酒后去金桂苑项目部的宿舍找项目部的王经理要工钱。因未找到王经理与被害人周某丁发生口角,段某某先动手朝被害人周某丁的脸上打了一拳,周某乙也上去殴打周某丁。在殴打过程中,段某某将茶几上水壶里的热水倒在了周某丁身上,造成周某丁被烫伤。被告人周某新用黑色皮包拍周某丁的头部,段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并向,并将冰箱内的东西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蔡某丙、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艺新派出所制作的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中牟县看守所出具的段某民收押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身份证明,收条一份,被害人周某丁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周某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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