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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因与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职员,住(略)-1-X室。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苑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孟津县文化用品批发部业主,住(略)-1-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因与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丙、张卫东,被告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诉称:原告裴某甲、贾某某准备在2009年9月26日举办婚宴,因客人众多需使用宽敞的大厅,被告旺角烧鹅仔一楼大厅正好可以满足要求。裴某乙于2009年6月17日定下旺角烧鹅仔一楼大厅和二楼共计65桌婚宴,其中一楼大厅40桌,二楼X桌,二楼不再接待其他客人。根据被告的店规,只要在被告处订婚宴40桌以上,婚宴当天可免费使用被告的婚车。裴某乙于当日向被告交纳500元订金,并特别约定,9月26日一楼婚宴。男女两家广发请帖,遍邀朋友出席在旺角烧鹅仔一楼大厅举办的婚宴。但是在婚宴举行前一天,裴某乙到旺角烧鹅仔联系扎婚车事宜,被告告知事先预定的大厅不能让其使用,调给另一家举办婚宴,并强行将裴某甲的婚宴调到二、三楼。虽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经理拒不理会,在准备举办婚宴撞车的双方家庭有关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经理才照面。但被告仍将一楼大厅交付另外一家举办婚宴。2009年9月26日裴某甲和贾某某的婚礼在旺角烧鹅仔二楼狭小的空间举行,租用婚庆公司的大部分道具都没有用上,原定2个司仪主持婚礼不得不改为1个,场面拥挤混乱,没有位置可坐,亲朋好友在临时租用的新九都大酒店和旺角烧鹅仔之间疲于奔波,纷纷抱怨。裴某甲、贾某某遭到别人耻笑,被朋友、同事们埋怨,裴某乙也因此事成为大家的笑料,在朋友面前抬不起头。结婚是人生中的大事,裴某甲、贾某某却因被告的侵权致使婚礼成为心中的痛事,精神造成重大损害。裴某乙妻子因此事整天精神恍惚,无心上班,次子裴某被欧致伤,失去了当伴郎的机会,裴某乙在此后很长时间精神郁闷,无心打理生意,怯交朋友。被告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鸿公司辩称:2009年6月17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达成消费意向,要用答辩人的一楼大厅,并预付500元订金,未确定具体消费桌数与每桌消费标准,预定在9月26日使用,其后因双方信息沟通不畅,答辩人将一楼大厅交由他人使用,后双方达成协议,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二楼X桌、三楼X桌,单价488元/桌,由于被答辩人不能使用答辩人的一楼大厅,答辩人减免了x元菜金,9月26日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未按约定现金结账。至于在婚礼当天,婚礼安排,客人安排,婚礼举办问题是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的,答辩人无相应义务,答辩人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宴会协议书履行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裴某乙是裴某甲的父亲,裴某甲、贾某某是夫妻,裴某甲、贾某某欲在远鸿公司经营的旺角烧鹅仔餐馆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6月17日裴某乙向远鸿公司交纳订金500元,预订2009年9月26日在旺角烧鹅仔餐馆一楼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9月25日远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因工作失误明日婚宴裴某乙之子宴席共计40桌,减免壹万元¥x。上述证明中工作失误的表述是指远鸿公司将9月26日裴某甲、贾某某举办结婚仪式的场地另预订给他人举办结婚仪式。9月26日,裴某甲、贾某某在旺角烧鹅仔餐馆二、三楼和新九都大酒店举办结婚仪式。当日同时在旺角烧鹅仔餐馆举办结婚仪式的二家发生冲突,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最终使得裴某甲、贾某某的婚礼未能按预定方式举办。

本院认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仪式有着特殊意义,结婚宴席是结婚仪式的重要内容。被告远鸿公司作为结婚宴席的提供者不仅要提供菜肴,还包括提供举办结婚仪式的场地、装饰、用品。即使是普通顾客,餐馆也应提供合理就餐环境,结婚宴席的提供者,对结婚仪式正常进行负有更多的保障义务。

被告远鸿公司将预定给裴某甲、贾某某举办结婚仪式的场地另预订给他人,在其二人举办结婚仪式时未能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最终使得裴某甲、贾某某的结婚仪式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甲、贾某某、裴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如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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