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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号裕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齐、丁某某,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坤、袁某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华亿大厦X楼X、X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齐、丁某某,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裕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齐,被上诉人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建四局六公司因承建北滘君兰世纪别墅工程,并将其中第三标段别墅工程分包给广西分公司,2005年4月11日,顺安公司与广西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封面的需方位置有“中建四局六公司”字样,合同尾部供方由顺安公司盖章,需方盖有“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销材料专用章”的印章,由委托代表人谢家龙签名。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自供方供货开始,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的80%,余下20%货款于下月10日前支付完毕,以后每月类推,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向需方赔偿预期应付货款每月2%滞纳金,直到货款结清。广西分公司指定结算人为谢家龙。同年5月28日,广西分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证明委托“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材料专用章”与顺安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此章仅限用于顺德市君兰世纪一期(第三标段)工程,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失效。合同签订后,顺安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给广西分公司,2005年7月7日,经顺安公司与谢家龙对帐确认6月份供应混凝土货款(略)元,同年8月8日,顺安公司与谢家龙对帐确认7月份供应混凝土货款(略)元,两个月合计供货货款(略)元。因广西分公司未有依合同支付货款,顺安公司停止供货。

广西分公司是裕通公司2004年8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凭总公司质资联系业务、建筑材料。

2005年9月22日,顺安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西分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即违约金)(略)元;二、裕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广西分公司与裕通公司承担。其后,广西分公司及裕通公司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3655-X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分公司及裕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裕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名义与顺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的存在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但广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委托该名称与顺安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广西分公司对合同效力的追认。被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广西分公司与顺安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西分公司已经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确认收到价值(略)元的混凝土,但没有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广西分公司是裕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裕通公司应对广西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广西分公司与裕通公司认为合同封面上注明需方是中建四局六公司,故实际合同履行人是中建四局六公司,因购销合同上最后确认的需方是经广西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盖章,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合同的需方应以最后确认为准,故广西分公司及裕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略)元;二、裕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西分公司与裕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裕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裕通公司举证证明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避而不谈,对他人伪造印章强行要求裕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有人伪造广西分公司的印章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此刑事犯罪案件已经由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以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广西分公司的陈某意见与上诉人裕通公司一致。

上诉人裕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分公司共同提供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裕通建设集团咨询案件情况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涉案的主要人物吴万聪作出了强制措施且案件正在办理中,故本案应待司法机关对涉及犯罪行为的有关事实认定后再行处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该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购销合同及《委托证明书》等定案证据均与吴万聪无关,如按裕通公司称本案涉及伪造公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也不可能以侵占公司财产案由进行立案。本院认为,因顺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用以代表广西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印章名称查明不当,该印章名称应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裕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裕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本院认为:虽然裕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公章准刻证”等证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但2005年5月28日的《委托证明书》上有广西分公司的公章及其负责人陈某某的私章,该《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根据该《委托证明书》,广西分公司认可“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代表广西分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该《委托证明书》应视为广西分公司对“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材料专用章”代表广西分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应视为订立于顺安公司与广西分公司之间,对顺安公司及广西分公司均有约束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人谢家龙曾两次代表广西分公司确认欠顺安公司货款共(略)元未付,该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广西分公司承受。广西分公司应清偿该欠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予顺安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裕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当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应由裕通公司以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判令裕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裕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他人伪造公章及冒用广西分公司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犯罪行为,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裕通建设集团咨询案件情况的复函》反映的仅是公安机关对吴万聪、周某环涉嫌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本案据以确定广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委托证明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供货对数表”等证据及反映的事实均与该二人无关,公安机关对二人的立案侦查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裕通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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