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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学文化,传销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传销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起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另案处理)以鹤山市X镇新升苑X号704房出租屋为据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3年8月2日,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下线人员,遂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同学刘X从广州市骗到鹤山市X镇新升苑X号704房出租屋。次日陈某某等人要求刘X加入传销行列,刘X发觉被骗后坚决拒绝加入并强烈要求回家,期间刘X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刘某、肖某某等人制服,其后包某某等人不许刘X离开,为防止刘X逃跑,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将出租屋大门锁上,并按排传销组织的多名“主任”轮番对刘X灌输传销歪理,同时还指使其他传销人员以借用手机为名扣押刘X的手机,禁止其打电话与外界联系,同时还派刘某、肖某某在出租屋内对刘X的活动进行监视,甚至连刘X洗澡都派员和其一起洗。刘X为了逃脱,多次乘三被告人等不注意之时机,写求救信件抛出租屋外,后被同楼的703房的王X新、冯X卿发现并报案,8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刘X的求救信后即往该出租屋将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抓获,并将刘X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X的陈某;2、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X新、冯X卿、王X兴、张X、刘X华、何X、陶X连、刘X香、康X娟的证言;4、求救信一封;5、抓获经过;6、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原审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禁锢和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3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3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传销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是刘某主动联系她,也是他自己来的,其没有对刘某进行胁迫、禁锢及监视。2、我没有与证人住在一起,那些证言全是他们自己的惯性思维以及凭主观猜测的。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包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所提理由,经查,本案有证人王某乙、张某、刘某丙、何某、陶某某、刘某丁、康某某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包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对刘某戊进行跟踪、监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则证实了刘某戊在出租屋是不能自由出入和自由打电话的。且出租屋是由被告人包某某负责管理,而对出租屋铁门的反锁,主要由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负责。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戊陈某及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包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原审据此量刑适当。被告人包某某上诉否认无理,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证人王某乙、张某、刘某丙、何某、陶某某、刘某丁、康某某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是被告人陈某某叫过来的;对于出租屋铁门的反锁,主要是由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负责,而钥匙则由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负责保管;且出外、打电话均要请示和经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的同意。而本案中的证人均是与被告人陈某某同住于一个出租屋内。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戊陈某及同案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原审据此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否认无理,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禁锢和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3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上诉及辩护律师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志坚

审判员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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