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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铁岭人,现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樊某某,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1-X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锁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恩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未成年的儿子王某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恩患有糖尿病,原告对其照顾得无微不至。2000年2月16日,王某恩去世,去世前立有遗嘱,将位于(略)-1-X号房(夫妻共同所购)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王某恩去世后,原告将遗属及遗嘱过程的录音交给王某恩的二个儿子(被告及王某),二人均无异议。原告将抚恤金等8000元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办理了丧事。原告还省吃俭用,偿还了王某恩生前的债务。十多年来,该房由原告占用,被告对该房的产权无任何异议。现原告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表示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王某恩结婚只有三年,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房子是换来的,王某恩第二次结婚时被告还没有结婚,王某恩承诺过把房子给被告,被告对这个房子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王某恩原系洛玻集团工人,1996年5月与原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王某恩之子王某、王某某均已成年另住,原告之子王某因未成年与原告及王某恩共同居住。1999年洛玻集团进行房改时,王某恩、吴某某购洛玻集团西工区X路X街坊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7.02平方米。2000年2月,王某恩去世。王某恩去世前在医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他人书写,王某恩签名。遗嘱主要内容是将其与原告共同购置的房改房归原告一人所有,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对该份遗嘱在王某恩刚去世时,原告即让王某、王某某看过。二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该房改房中居住至今。近期,因原告准备更换房产证名子,让王某、王某某出具证明予以协助,并主动提出给其二人每人5000元补偿款,王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其父的遗嘱,支持原告过户。但王某某提出该房改房是由王某恩和其生母张春花原租的公房置换的,对该房有继承权。并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杨玉芳到庭,证明王某恩立遗嘱时头脑清楚,表示意思真实。原告申请的另一证人李玉新到庭,证明原告与王某恩夫妻感情深厚,王某恩的遗嘱录音在其追悼会上播放时,王某、王某某均在场。

本院认为:西工区X路X街坊X幢X门X号房产,系原告与王某恩共同购买,王某恩去世前,又立代书遗嘱将属于个人部分的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代书人和证明人虽然未在遗书上签字,但现在均能证明王某恩所立遗嘱时头脑清醒,遗嘱是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该遗嘱在王某恩去世时已向被告公布,被告长期以来并无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王某恩去世前所立遗嘱有效,本案涉及继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出涉及继承的房屋有其生母的份额,因该房产系房改时原告与王某恩共同购买,并不存在有被告生母的因素,故对被告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幢X门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锁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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