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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连、潘俊天、卢明芳、潘金兰、潘日梅、潘桂兰、潘桂满、潘桂金、潘桂珍、潘桂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5日上午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无汽车驾驶证且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货车(悬挂粤(略)号假车牌)在G321线(即广佛公路)由广州往大沥方向行驶,途经广州西环高速公路X路段时,遇潘善松骑自行车从小货车行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致潘善松人车倒地,潘当场死亡。肇事后丁某某弃车逃逸,后交警追踪到广州市X村区“蓝爵士”酒吧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朋友“阿龙”的通知赶到广佛路黄岐西环桥底,被告人丁某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表示尽快离开,到达广州市X村区“蓝爵士”酒吧后,丁某露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再次去事故现场,并向在场处理事故的交警举报,并带路到酒吧抓获丁某某的经过;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被告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并建议丁某走,随后丁某某乘坐朋友的摩托车离开现场;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丁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交警到场后得知肇事司机已被一辆摩托车接走,随后一名群众向交警承认是其载走肇事司机,为免被告人丁某某察觉,交警租乘的士由该群众带路到广州市X村区“蓝爵士”酒吧,在该群众指认下抓获丁某某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潘善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反映了肇事车辆的碰撞情况;6、刑事检验化验报告及驾驶员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是无证酒后驾驶;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8.南海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事故路段的交通信号灯呈黄灯闪烁状态;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丁某某上诉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立即用朋友徐某某的(略)号手机拨打110报警台并承认自己就是肇事司机,并在现场等候约20分钟,才在朋友的劝说下决定暂时离开现场找朋友商量解决办法,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坐上其摩托车表示要尽快离开西环桥底,并在到达酒吧后才透露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则证实,其向上诉人丁某某表示如果是其本人肇事,会选择逃跑,因为汽车悬挂的是假号牌,难以追查,丁某后,乘坐朋友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上诉人丁某某亦曾供述因害怕需支付高额赔偿而在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证实,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处警的交警,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已逃走,是在群众提供线索后才得知上诉人丁某某是肇事司机并将丁某获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丁某某所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并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只是暂时离开现场,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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