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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焕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焕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焕次子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系郝某焕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平兄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某亲戚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王XX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新一中北校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28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郝某某辩称:愿意适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对方要求数额太高,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新一中北校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将被害人王X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被害人王X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被害人王X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3元,交通费808元。被害人王X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王X在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及向安阳市医院转院费用全部已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及驾证查询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X在治疗期间和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共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家属出具的现金收据及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医疗费x.03元;2、交通费808元;3、营养费848元;4、护理费4832.8元(2008年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x元÷12月÷30天=43.15元×56天×2人=4832.8元);5、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840元;6、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x元);7、死亡赔偿金x.84元,(2008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24×(20年-4年)=x.84元),合计人民币元x.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王XX、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含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的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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