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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87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1996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小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略)。1993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小王某普希金建筑工地,盗走6米长钢管6根、3米长钢管5根、4米长钢管3根,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钢管收购,经鉴定,该钢管价值1050元。

2、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基花园工地盗走脚手架8个,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脚手架收购。经鉴定,脚手架价值703元。

3、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往第二慈善医院去的路口,迎宾路新河桥北建筑工地内盗走6米长镀锌钢管2根。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镀锌管收购。经鉴定,该镀锌管价值852元。

4、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往第二慈善医院去的路口,迎宾路新河桥北建筑工地内盗走钢模板13块。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钢模板收购。经鉴定,该钢模板价值978元。

5、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往第二慈善医院去的路口,迎宾路新河桥北建筑工地内盗走钢模板17块,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钢模板收购。经鉴定,该钢模板价值1277元。

6、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阳光小区工地南大门旁,盗走3米长钢管10根、钢模板2块。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钢管和钢模板收购。经鉴定,钢管和钢模板价值555元。

7、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翠园小区工地盗走卡扣100个。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卡扣板收购。经鉴定,该钢卡扣价值523元。

8、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X路普济河漫水桥桥梁工地东侧,盗走排污潜水泵1台、灰斗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水泵收购,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灰斗车收购。经鉴定,水泵价值833元,灰斗车价值333元。

9、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X路普济河漫水桥桥梁工地西侧,盗走卡扣200个,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卡扣收购。经鉴定,该卡扣价值1000元。

10、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任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沙河桥南50米路西加油站南阳市政工地,分两次盗走钢模板39块、十字卡扣130个、U型卡扣500个,钢管42根。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收购。经鉴定,钢模板价值3043元,十字卡扣价值676元,U型卡扣价值425元,钢管价值1836元。

11、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X路华盛武院南侧工地,盗走6米长镀锌管6根。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镀锌管收购。经鉴定,镀锌管价值2310元。

12、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X路南北苑北苑工地盗走钢管20根,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钢管收购。经鉴定,钢管价值1405元。

200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附近进行踩点欲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立正、史景秋、朱小四、郭智廷、刘广生、赵某通、程凯强、李静昌、范诚信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一份、南阳市政购买热镀管发票一张(复印件)、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站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镀锌钢管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抓获证明九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前科证明,七被告人身份证明。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照片,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二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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