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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松岗镇石泉经济联合社与张某甲、张某乙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01。

委托代理人陈岳粦,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岳粦,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泉经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6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石泉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日,石泉经联社(甲方)与张某甲、张某乙(乙方)签订承包铝棒厂合同书,约定甲方把现有的石泉福利铝材厂及大沥门市部给乙方承包,承包期三年,由1993年11月18日至1996年11月17日止,每年承包上调款16万元,每半年提交上调款给石泉经联社;甲方将现有铝型材折价100万元给乙方作流动资金使用,由承包期日起,两个月后利息由乙方负责支付,利率按松岗农行计算;合同期满后,100万元的铝型材款乙方立即归还甲方,否则用材料九折计价抵押给甲方;货车两辆,共折款(略)元,立即付款给甲方(如乙方不要车也可以);并约定了其他详细条款。合同签订后,石泉经联社并没有向张某甲、张某乙交付合同约定的石泉福利铝材厂及其大沥门市部,仅交付铝型材及两辆汽车。石泉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在石泉村委会的便条上注明:联发厂(即张某甲、张某乙)取料款(略).20元,即在1994年2月18日开始计息,至11月17日9个月利率137.25‰,共款(略)元,上调款欠(略)元。①(略).20元+(略)元+息款=(略)元;②(略)-(略)=(略)元;对此应付给石泉福利厂(略)元。对此便条的内容张某甲、张某乙也予确认。对于石泉经联社交付的两辆汽车,张某甲、张某乙没有举证已付款。

1997年9月19日石泉经联社(甲方)与张某甲、张某乙(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沥门市部的铝型材存货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从1996年11月18日起,每年承包上调款11万元,承包款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各清缴结算一次,由甲方给乙方的铝型材折款100万元,作银行借款给乙方使用,借款条件及利息按银行的借款条件计算,乙方需依期向甲方交付结算;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1年10月9日,张某甲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张某甲、张某乙于1996年欠松岗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货款100万元,2000年全年利息共(略)元,1999年还欠12月份利息6090元,本金及利息合共欠(略)元,该欠款定于2001年6月底前归还本息10万元,以后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归还10万元,一直到归还清本息为止。在拖欠期间,计付每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泉经联社以该还款计划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欠款(略)元。

张某甲、张某乙以已遗失有关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石泉经联社收取的上调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于2002年12月19日向石泉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作调查。在笔录中邓某某确认已收取张某甲、张某乙上调款25万元。一审法院要求石泉经联社向法庭提交其财务帐册,石泉经联社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再次明确要求石泉经联社向本院提交其相应的财务帐册,石泉经联社无正当理由仍不提交。

一审期间,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已支付至1999年上半年的上调款,但具体数额多少,没有举证,而是以证据已丢失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向石泉经联社调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泉经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石泉经联社将现有的铝型材折价给张某甲、张某乙使用,当作银行借款,该约定可认定为石泉经联社借款给张某甲、张某乙。因铝型材的实际价值为(略).20元,故借款本金(略).20元。1994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略)元张某甲、张某乙应付给石泉经联社。石泉经联社收取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调款实为承包金,因双方并无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故石泉经联社收取的上调款,应先扣减利息,剩余部分应充抵本金。1999年12月及2000年度的利息,应按充抵后的本金计算。双方约定承包金、利息的给付时间是在每年的6月、12月,但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1999年12月起,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支付利息和上调款,石泉经联社最迟应从2000年1月1日起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对利息及上调款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石泉经联社在2001年10月9日向张某甲主张了借款利息,从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张某甲、张某乙是共同债务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石泉经联社明示了其二人之间是按份承担债务,故应按照有关合伙的规定,认定二人是合伙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泉经联社向其中一人主张即视为向全体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均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张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20元及以尚欠本金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石泉经联社。张某甲、张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石泉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泉经联社承担(略)元,张某甲、张某乙承担3465元。

上诉人石泉经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张某甲、张某乙所欠100万元的构成为铝型材款(略).20元,两台汽车款(略)元,1995年1-12月利息(略).80元,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取了汽车未付款,而一审判决只认定铝型材款,对汽车款只字不提,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张某甲、张某乙收取石泉经联社的铝型材及汽车作为借款使用,与双方的承包关系虽然写在同一合同中,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如张某甲、张某乙认为石泉经联社收取上调款不妥,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处理,确属不妥。三、一审判决在张某甲、张某乙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石泉经联社收取70万元的上调款,没有依据,首先石泉经联社如收取款项,必然有相关收据给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不能以一句丢失了就免除举证责任,其次张某甲、张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泉经联社持有证据,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石泉经联社出示帐目,没有理由,对此应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石泉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一、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石泉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书写的清单上清楚地记载100万元是由铝型材款(略).20元、利息(略)元、承包上调款(略)元三部分组成并扣减(略)元后得出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就是铝型材款(略).20元完全正确。二、本案案由为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包括双方之间的非法借贷关系、无实际履行的承包关系等法律关系,石泉经联社在一审中提出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就包括了承包关系所产生的上调款(略)元,石泉经联社称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没有法理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业务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三、张某甲、张某乙自1993年11月18日开始计交上调款,至1999年6月共交上调款70多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已作明确的陈述。对于张某甲、张某乙交纳上调款事实,石泉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作了自认,且明确张某甲、张某乙交纳上调款的帐目凭证尚保存,可以向法院提交。但石泉经联社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张某甲、张某乙交纳上调款70多万元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石泉经联社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石泉经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先后签订了承包铝棒厂合同书和合同书两份合同,在该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石泉经联社凭张某甲于2001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尚欠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为查明张某甲、张某乙是否欠款及实际的欠款额,以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两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承包关系、石泉经联社将铝型材折款借给张某甲、张某乙的借贷关系、石泉经联社将两辆汽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的转让关系,因此将上述相互紧密联系着的几个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上调款问题,是根据承包关系产生的,石泉经联社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石泉经联社提供铝型材折款100万元借给张某甲、张某乙,但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石泉经联社仅提供价值(略).20元的铝型材,其余的款项是由计算至1994年11月17日止的上调款和借款利息组成的,石泉经联社并没有实际的交付,因此本院仅对双方确认的实际以铝型材折款的(略).2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石泉经联社将铝型材折款借给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甲、张某乙计付借款利息给石泉经联社,该约定及其实际履行形成的是一种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关于非金融机构禁止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该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依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即张某甲、张某乙应向石泉经联社返还以货物折款的(略).20元。

在承包铝棒厂合同书中,双方还约定石泉经联社转让两辆汽车给张某甲、张某乙,价款(略)元,石泉经联社已履行此约定,但张某甲、张某乙至今未举证其已向石泉经联社支付相应的价款。石泉经联社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折款100万元实际已包含了该款,因此该款也在石泉经联社诉讼请求范围内,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张某甲、张某乙应向支付汽车转让款(略)元。

关于上调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承包铝棒厂合同书中约定石泉经联社将石泉福利铝材厂及大沥门市部交给张某甲、张某乙承包经营,每年承包上调款16万元,在合同书中约定石泉经联社将大沥门市部的铝型材存货承包给张某甲、张某乙,每年上调款11万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调款,其性质实际上就是承包费。由于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石泉经联社没有将约定的石泉福利铝材厂及大沥门市部交付张某甲、张某乙承包经营,因此石泉经联社向张某甲、张某乙收取上调款即承包费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即收取上调款没有依据,其已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至于石泉经联社已收取的上调款的数额,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石泉经联社已收取了其上调款70多万元,因石泉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确认收取25万元,石泉经联社该行为,属于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超出该数额部分,张某甲、张某乙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不能因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其交款收据已遗失而免除其举证责任,从而加重本不属于石泉经联社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首先应举证石泉经联社已收取了其上调款,并且有证据证明石泉经联社持有收款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张某甲、张某乙若不能举证,仍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从1999年12月份起欠息,并判令其应从1999年12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对此认定和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石泉经联社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比后,张某甲、张某乙应付石泉经联社的欠款为:(略).20元+(略)元-(略)元=(略).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6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6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略).20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60-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略)元,由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承担5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因上述费用均由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预交,故张某甲、张某乙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南海市X镇石泉经济联合社,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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