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世纪旅行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旅行社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柏伟,该旅行社职员。
案由:债务纠纷
上诉人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3)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2001年提成款(略).79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
本院查明: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在2001年制定了2001年企业管理方案,规定上诉人所管理业务部门要完成任务40万元(后改为34万元,包括上诉人个人任务10万元在内)。个人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按利润40%奖给个人;部门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按30%奖给部门。个人不完成任务的,不能参加部门计提。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工资、奖金岗位津贴、季度奖、年终奖、医疗、电话费按2000的规定不变,等等。上诉人于2001年个人完成任务(略).80元,超额完成任务(略).80元,上诉人应得超额任务奖金(略).12元,业务部门完成任务(略).40元(包括上诉人的任务(略).80元在内),超额完成任务(略).40元,业务部应得超额任务奖金(略).32元,上诉人应得(略).67,总计上诉人应得超额任务奖金(略).79元。上诉人于2002年6月10日提出辞职,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是被上诉人同意欠上诉人2001年业务提成奖金(略).7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补偿金8000元,定于2002年9月25日前支付上诉人。同年6月20被上诉人又写一张欠条,写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01年度业务提成款(略).79元。后被上诉人未付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01年业务提成奖金(略).79元,劳动补偿金8000元,合共(略).79元;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冒庭媛
审判员李某华
二OO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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