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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

原告施X诉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2009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前十字路口处南北向路由南向北直行,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十字路X路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与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周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物损费1870元、交通费122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周XX按60%赔偿。事发后,被告周XX已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修理费票据及清单。

6、代理费票据。

被告周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XX财保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前十字路口处南北向路由南向北直行,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十字路X路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与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2009年11月3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3个月,营养为1个月,护理为1个月。事发后,被告周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227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1870元、代理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周XX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22元,被告周XX只认可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10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每月按2700元计算,被告周XX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周XX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与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所有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87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施X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2100元。扣除被告周XX已付款1000元,被告周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元,由原告施X负担34元,被告周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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