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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某与叶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同上。

上诉人招某某、叶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X路X街X号房产(X层、建筑面积110.8511平方米)是以冯某树(已于1993年7月死亡)名义登记的产业。但实际属于原告与劳艳娟及冯某树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200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受赠人)与劳艳娟(作为赠与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穗越证内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原告受赠取得了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同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办理了(2004)穗越证内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书》,又另继承了冯某树占有的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原是该屋承租人,该屋曾由房管部门管业并于197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后被建成五层大楼(现门牌变更为绒线北街X号)。被告被安置回迁租住该X号二楼X.36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9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向原告发出通知,内称惠福西路X街X—X号二楼(除203房及公摊面积共39.1517平方米)房屋经上级批准自2005年10月1日起撤销代管、发还给你自行管业……。原告取回上述房屋管业权后没有与被告签订租约,也没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目前,该X号二楼承租房,被告户有户籍10人,但实际居住8人,该户家庭成员均无另有住房。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的《代管产房屋撤管住户居住情况移交表》,反映被告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42.36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0。02元,租金截止日期2005年9月30日等。

另在原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由2005年10月1日起为2005年11月1日起。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X路X街X号二楼房是原告原有惠福西路X街lX号房屋被征用拆迁后作为产权调换补偿的产业,属原告所有。该房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经房管部门撤消代管发还业主自行管业。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鉴于被告与房管部门原签订的租约期限已满,原告取回讼争房管业权后又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交回讼争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被告没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居住,未具备立即腾退讼争房的条件,故讼争房由被告暂住一段时间为宜。以利被告自行找房搬迁腾退房屋。被告暂住期间,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缴交房屋使用金给原告,以补偿原告未能立即收回房屋自用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19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户暂住广州市X路X街X号二楼(承租面积42.36平方米),为期一年;暂住期满,被告户应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暂住期间,被告应按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计)一次性清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7元。

一审宣判后,招某某、叶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招某某上诉称:要求只再给叶某暂住半年。房管局多收取叶某10月份的租金,已经通知退还给她,但她没有去拿。叶某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居住的人把环境搞得很乱。故上诉请求:1.将叶某暂住期调整为半年;2。房屋使用金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叶某上诉称:我在讼争房屋居住达半个世纪之久,有户籍10人。在租赁期间,我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交纳租金。合同期满,则应继续维持租赁关系,自动生成新一期的租赁合同。时至今日,才接到房管所的文件称讼争房屋为招某某原有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产业。而招某某原有的房屋地址是绒线北街X号,现在该房屋仍然存在,故房管所应将该房屋归还业主,而不应将讼争房屋以产权补偿为由归还业主。我方认为,讼争房屋不是招某某所有,我方与其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方一直是与房管局发生租赁关系,该房屋一直是房管部门的直管房而非私房,房管局必须先安置我方的居住后才可以处置讼争房屋。另外我方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招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越秀区X路X街X号201、2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该证载明权属人为招某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据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招某某为本市越秀区X路X街X号201、202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讼争房屋原由房管部门代管,现房管部门已撤销代管发还业主自行管业。由于叶某与房管部门原签订的租约租赁期限已届满,招某某取回房屋管业后又没有与叶某签订租赁合同及向叶某收取租金,故招某某要求叶某交回讼争房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叶某暂无其它房屋可供搬迁,故原审判决讼争房屋由叶某暂住一年并无不当,招某某上诉请求将叶某暂住期调整为半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招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叶某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故招某某上诉要求叶某支付2005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属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叶某上诉认为房管部门发还错误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招某某负担54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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