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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伤害、非法制造枪支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黑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郭昊东(已判决)、谢会东、曹汝深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泄愤报复,驾车窜到从化市X镇收费站收费亭处,持铁水管对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乙、梁某昆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构成重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梁某昆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5)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案的同案人郭昊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略).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4874.90元、续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共计(略).1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温某某、邝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昊东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从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从化市职工伤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间,在从化市X街X路的城市文具店购买了发令手枪、发令枪子弹,并带回佛冈县加工改装成左轮型手枪、子弹,且一直自己持有并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其制造的手枪两支、子弹25发,经鉴定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方位图,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买枪、制枪的地点及制枪工具、枪支的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1996)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收缴的自制手枪两支、子弹25发,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三、被告人黄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同案人郭昊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略)。1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没有参与殴打,也并非策划者、组织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加工制作的枪支、子弹不具备杀伤力,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及制造枪支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一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并非组织、指挥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应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具有累犯情节,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制造的枪支没有杀伤力的意见,经查,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东省佛岗县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由法令枪改装的手枪型枪支,可击发小口径枪弹,可以致人伤亡。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李伟岗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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