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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5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岭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向深圳市速易佳摩托车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速易佳公司)提供价值(略).50元的货物。温岭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速易佳公司货款期票(略).50元。2003年6月15日,杨某甲签发了一张金额(略).50元,收款人栏空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号码(略))。2003年6月16日李某某持上述支票,并在收款人栏补记“李某某”后到银行提示付款,因杨某甲在开立支票的存款帐户上的存款余额不足,银行予以退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某在(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本案是买卖摩托车配件欠款而引起的纠纷,杨某甲在收到货后以其名义开出的(略)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因其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出票人杨某甲应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杨某乙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杨某甲认为该支票实为速易佳公司欠温岭公司的货款,应由速易佳公司负责清偿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合法地持有票据,温岭公司亦于2003年8月13日出具委托书,对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加以追认,且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现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杨某甲认为该支票的权利人应是温岭公司,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杨某甲支付所出具支票的退票金额并从退票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略).50元予李某某,并从2003年6月1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李某某。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1270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越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杨某甲给付的是货款而非票据款,其陈述的理由也是基于杨某甲收到摩托车配件后未付货款,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仅仅是为了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显然本案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票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变更、增加的情况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并适用票据法是不妥当的。二、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讼争货款的权利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温岭公司为速易佳公司提供价值(略).50元的货物,依据是杨某甲提供的支票头和温岭公司开具的收据,速易佳公司与南海市金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是业务合作伙伴,金潮公司有时代速易佳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杨某甲是金潮公司的财务人员,开具支票纯粹是为金潮公司代速易佳公司付款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包括两方面,一是温岭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开出的委托书,对该委托书,法庭将其不作为审判依据写入了庭审笔录,但在判决书中却引用了这份在质证中未被采纳的委托书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程序。二是支票收款人栏填写的是李某某的姓名,但这笔款是付给温岭公司的货款,支票收款人栏补记“李某某”超越了出票人的授权,所以该内容无效,李某某取得该支票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对李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上存在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甲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因买卖摩托车配件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收货后以支票付款,而该支票又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该支票是唯一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所以李某某据此向杨某甲请求付款而引起的纠纷,实际上应该是票据关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完全符合法律精神。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杨某甲开出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票据没有任何瑕疵的情况下,杨某甲作为出票人应依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李某某作为收款人依法有权向杨某甲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三、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杨某甲签发支票,票据上记载的事实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杨某甲作为出票人在讼争的支票上签章,不管与李某某是否有直接的交易关系,都应当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李某某作为收款人,并不需要与杨某甲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某甲已口头同意在其开出的支票上补记其他收款人,至于温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是进一步印证其同意李某某补记作为收款人收取支票款的事实。李某某是该支票的合法收款人,有权向杨某甲请求支付票据款金额。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杨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是代金潮公司还是速易佳公司付款,还是为其个人对外付款,杨某甲均应对由其签发的支票,保证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李某某在杨某甲签发的支票上补记为收款人,并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并不超出出票人杨某甲的授权范围,则李某某为该支票的合法收款人和持票人,是该支票的权利人,不论杨某甲认为的真正收款人温岭公司是否出具委托书,确认该款应由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妥。杨某甲认为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虽以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其用以证明拖欠货款事实的依据就是其所提供的杨某甲签发的支票,具体的请求也是票面上记载的金额,即追索支票上记载的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直接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虽属不必要,但也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超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杨某青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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