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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罗某、王某、李某乙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1月生。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62年2月生。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4月生。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辨护人王某才、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3月生。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在分别任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兼副书记、副主任兼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期间,为筹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既未经县主管某门批准,也未经公开招拍挂程某,即擅自决定处置其下属的罗某、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其中,2005年10月15日由吕某某、罗某二人决定将罗某市场发展服务部的一处行政划拨用地以x元人民币转让给程某某和蔡某某;2007年2月6日,由吕某某、罗某、王某共同决定将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一处行政划拨用地通过李某乙的介绍以x元人民币转让给李某丁,三人分别收受李某乙所送由李某丁提供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0元、5000元;2009年7月23日,由吕某某、罗某、王某共同决定将泼河市场发展服务部的一处行政划拨用地通过李某乙的介绍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余某和陈某某,三人分别收受李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x元、x元。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三宗土地面积分别为1323.00m2、1068.20m2、2348.10m2,分别估价为x元、x元、x元,估价与擅自处理价差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吕某某、罗某致使国家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其中王某致使国家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分别向上述买受人追回全部经济损失x元,三名被告人分别退出所收受的全部赃款。

(二)行贿罪

2007年到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为帮助请托人李某丁、余某、陈某某取得光山县白雀、泼河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向吕某某、罗某、王某行贿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x元,李某乙从中得到余某、陈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李某乙将收受的x元现金退至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在其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管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程某某的证言,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前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对三宗地块评估过高问题,经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许可的鉴定机构,并被录入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其主体资格及鉴定人资质、鉴定业务范围均合法有效,其鉴定活动亦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分析,最后形成意见和结论,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负有本单位国有资产管某职责,其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违法擅自处置国有土地,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李某乙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为单位下岗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筹措资金而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主观恶性小,且退出全部赃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无判处刑罚的必要,建议对吕某某、罗某、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其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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