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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12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从郑州窜到光山县城关东城花园赵某某家门口,窃取赵某某奔驰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案发后,此车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偷开赵某某车的目的是体验开高档车的感觉,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光山徐某乙认识在郑州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的被告人徐某甲,并委托徐某甲为其买一辆奔驰轿车,并将车款及购车路费打入徐某甲的银行卡,徐某甲为赵某某购得一辆灰色梅赛德斯奔驰E300轿车。被告人将该车开到光山交给赵某某时,截留一把钥匙,并告诉赵某某这款车只有一把钥匙。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在郑州给被害人打电话,确定被害人在家(即车在家)后,当日夜即从郑州乘车赶回光山,2010年2月27日6时58分,被告人进入光山县县城东城花园赵某某的家门口,用其留存的车钥匙将赵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门口的该奔驰轿车(车牌号:豫x)偷开至郑州市。3月2日,被害人到郑州市找到徐某甲,一再询问徐某甲是否开走他的车,徐某甲予以否认。后已在此等候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该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份,我通过徐某乙侄子徐某甲给我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辆车。徐某甲将车开到光山交给我时只给我一把钥匙和一张购车发票。2010年2月26日上午9点多钟,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回家看我。2010年2月27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奔驰车被盗了。通过小区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男子头戴“狗钻笼”帽子,只露出两只眼睛,走到我车前,我车灯亮了。我想这人偷我车,肯定有钥匙。报案后,公安人员问我几把钥匙,我说我只有一把钥匙。我打电话问郑州车行工作人员,车行工作人员说车是两把钥匙,我就想到可能是徐某甲截留我的一把钥匙了。我同公安人员到郑州后,我先找到徐某甲问他是否知道我车的去向,徐某甲一口否认,并让我报警。后在附近等候的公安人员上来,把徐某甲抓住了,公安人员讯问他,他将盗窃情况说了。

2、被告人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光山县的赵某某通过我二佬徐某乙找到我,因为我在郑州做汽车销售工作,让我帮忙买一辆奔驰车。9月底的一天,赵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将车款打到我卡上,然后我到北京市汽车城帮他买了一辆奔驰E300银色轿车。2009年10月X号左右,我将车开到光山并交给赵某某,当时我只给了他一把钥匙。2010年2月26日上午,我给赵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说去看看他,其实我是想确定他是否在家,然后去偷他的车,赵某某在电话里说他在家。我当夜乘车回到光山,又坐三轮车到东城花园北大门。我到东城花园是2月27日早晨,天亮了。我进东城花园院内头上戴有一顶耐克牌帽子(该帽子,我回郑州后扔了),找到赵某某的车后我用我留存的一把车钥匙按了一下,发现奔驰车灯亮了,我就直接走到车旁,打开车门把车打响从东城花园的南大门出去,左拐后上东三环路到312国道、107国道开到郑州,停放在郑州市X路一个医院院内。

3、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天(2010年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有一个姓杨的妇女到物业公司,说她家的一辆车停放在东城花园自己家门口被盗了。让我们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被盗的车是一辆粉色的车,车牌照后面是4个2,车的品牌我不知道。

4、证人匡某某证言:今天(2010年2月27日)早上7点左右,我正在我家西边的健身器材旁边溜狗,看到一个男青年全身穿的都是黑色服饰,戴了一顶黑色“狗钻笼”帽子,从我儿子停在门口的车旁经过,一直走到赵某某住的第五排拐向东走了。

5、证人徐某乙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赵某某说他想买一辆车,问我认不认识卖车的人。我说:“我亲侄子徐某甲在郑州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他对车比较内行,可以让他帮你参考。”随后我给徐某甲打电话说:“我同学赵某某想买车,你帮一下忙。”徐某甲答应了,我就把徐某甲的手机号给了赵某某。后来,我听说赵某某通过徐某甲买了一辆奔驰车。

6、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豫x灰色奔驰轿车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x元。

7、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此前无违法违纪记录。

9、抓获及破案经过:2010年2月27日上午,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受害人赵某某报警后,即组织民警对受害人调查和调取小区监控录像。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该局民警即赶赴郑州开展工作,2010年3月2日,在郑州市紫荆上陆一家医院内发现受害人的车辆,后将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盗汽车照片和该车的行驶证。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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