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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D609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世贸中心南塔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李某(为甲方)因出售其位于白云区X路X-X号D609房的房屋,通过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行、为中介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与买受人卢惠玲(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中介服务就买卖位于白云区X路X-(略)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本合同,一、基本情况:物业面积:57。4341平方米;权属证件名称:粤房地证字第(略);带租约,乙方连同现有之租约一起购入该物业,甲方须协助乙方与现租户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成交价:(略)元;物业移交时间:当天交齐楼款交楼;交易税费交付方式:各付各税;四、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甲乙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十四、备注:1、定金人民币(略)元于2006年1月16日查册产权清晰后交过于甲方;2、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做公证,委托给予中介方办理赎契、涂销、归档递件、圆税、过户等手续;在签订上述合同当天,李某为明确同意支付中介费,向德诚行签订《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内容为:本人李某确认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出售白云区X路X-X号D609房物业,为此,本人同意支付32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次日,德诚行就李某出售的房屋到房管部门进行查册等工作。此后,李某没有向德诚行支付中介费,亦没有出售上述房屋。一审庭审中,李某未能就买受人卢惠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德诚行为李某提供了出售房屋的中介服务,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德诚行是否促成了李某与买受人卢惠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在了协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李某与买受人卢惠玲就房屋买卖的价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并签名,故李某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一般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德诚行已经促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李某虽对买受人卢惠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至于李某提出对德诚行签约的代理人是否有执业证书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德诚行与买卖双方约定支付中介费的方式及违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李某未支付中介费,既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亦违背了向德诚行立下《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的承诺,故德诚行认为其已经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要求李某支付中介费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现德诚行表示降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诚行一次性支付中介费3200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付款时止,每日按3200元的万分之二点五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主要条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减轻中介方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且买方至今仍未交付定金,因此,该合同也不生效。2。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居间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确认书》约定的中介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明确约定“成功出售白云区X路X—X号D609房物业,为此,本人同意支付32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但上诉人房产至今仍未出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促使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无权获得任何中介费用。故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诚行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通过被上诉人德诚行的居间中介服务,就出售(略)-X号D609房与买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买卖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该约定符合关于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主要内容以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有关法律规定。李某为此出具给德诚行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也是为履行上述合同关于德诚行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德诚行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约定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李某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德诚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支付中介服务费和违约金等主要条款显失公平,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李某上诉认为德诚行没有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德诚行无权获得中介服务费的问题。上述买卖双方及中介方德诚行三方《房屋买卖合同》兼具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的签订足以表明德诚行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买卖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以买卖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德诚行无权获得中介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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