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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反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第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反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作建筑工程预算后,被告欠原告预算费用x元,中间人张来芝,并打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某做预算费用人民币x元整。本款在10月10日前付清,若中标奖金叁仟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09年9月29日。”证人张来芝也有签名为证。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预算费用x元及从2009年10月10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诉求中所说的欠款x元,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预算的预算费用,由于原告的粗心大意造成预算书中多处数字错误,致使被告招标失败,因此被告拒付此款。

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2009年8月14日,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反诉被告李某某为其做洛阳市拘留所迁建工程一、二标段预算。反诉被告自称有资质、有水平完成这项预算。待标书预算完成后,反诉原告进行投标。之前,反诉原告为了招标成功,曾多次请各有关单位,包括反诉被告本人,吃饭、娱乐等各项花费x余元,其目的是为了招标成功。但是由于反诉被告李某某所做预算中多处数字错误,造成废标,致使招标失败。从而使反诉原告之前的所有花费成为泡影,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预算费是反诉被告的劳务费用,与其他因素没有关系,且反诉原告请客吃饭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李某某为其做预算,并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做预算费用壹万伍仟元整(x元整)<本款在10月10日前付清>若中标奖金叁仟元整”。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并未支付预算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1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李某某所制作的标书错误导致其未能中标,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提交了价值x余元的饮食娱乐业发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预算费用x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欠条所载内容可知被告委托原告做预算,双方就预算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算费用x元。“若中标奖金3000元”说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做预算时已预料到有不中标的可能,所以,被告无论中标与否都应支付原告预算费用。而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前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其所做的预算存在错误,且不能证明投标失败是由于原告做的预算错误所导致的,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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