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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90年8月21日被安某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孔令强(已作治安某理处罚)窜至焦作市X路金土地市场刘记粮油店内盗走福临门牌食用油3桶(价值135元),在双利洗化商店仓库门口盗走蒂花之秀牌套装洗发水两箱(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同案孔令强的证言,证人和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焦公山(刑)决字【2009】第X号,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焦作市博爱县祥和某区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立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58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清怡小区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楼道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12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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