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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计某某(曾用名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计某某(曾用名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3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借条约定月利率为每月三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0年3月6日起按月息三分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计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保护。被告由于资金出现问题,一次性偿还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捌拾柒万伍仟元整,月利率三分,按天计某。以前手续两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每月三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某,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整个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2890元,均由被告计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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