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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7),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金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七队北四巷X号,现住(略)。

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看其是自己侄儿的份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当天将港币3万元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写下借条。200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但拒不还款,反而恶言相向。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港币3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其四叔父即本案原告借款港币3万元。

2.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曾用名“黄某甲均”,是本案被告的四叔父。

被告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4日,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向四叔父黄某甲均借款港币3万元。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2006年3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称该村X村民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甲均”,是该村村民黄某乙的四叔父。2006年5月11日,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处理双方借款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未就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向其四叔父即本案原告借款港币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立的借条、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作出书面答辩或向本院提交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港币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清偿借款港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郭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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