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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龙),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明),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开始利用移动电话((略))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8次共2.6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30次共6克,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次共4克,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2次共0。4克。2003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高明区X街X村X号202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当场缴获1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9.45克(其中9包18.45克属赵某某、5包1克属李某某)。

200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移动电话((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和关某某9次共1。71克。2003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高明区人民医院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关某某,当场缴获其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9克。同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高明区人民医院附近与吸毒人员关某某再次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87克。

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某获两被告人的手机各一部及被告人赵某某的部分毒资553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等,证实搜查到被告人用于贩卖的毒品,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等事实。3、证人关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5、赃物照片。6、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1.45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7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对被告人赵某某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5536元、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审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相互吻合,证实上诉人的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1.45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7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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