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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公民,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登记住(略)-08新加坡,现暂住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金瓯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余健敏,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洁,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略),现住广州市天河区X路美林海岸花园X号碧水轩C座203房。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健敏、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港币20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表明被告愿意在2006年上半年还款。200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5日内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和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06年4月22日为1620。4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出具的字据,拟证实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归还。

3.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被告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及报销新加坡机票费用5万元。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表示愿在2006年上半年还清欠款。200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6年5月19日,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时,原告表示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其在收到被告2005年11月27日出具的字据后觉得被告有还款诚意,所以表示接受。

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处理双方借款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本院认为:原告系新加坡公民,本案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实施管辖。原、被告未就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立的借据、2005年11月27日字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作出书面答辩或向本院提交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曾还款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港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签立的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庭审时亦表示双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后来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提出在2006年上半年还清欠款,原告表示接受,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就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达成合意。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还款,属原告对还款期限提出的变更请求,该请求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不能形成对前述还款期限的有效变更,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的时间及证据,故原告要求自2006年3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06年6月30日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港币2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汇率按判决生效当日的外汇牌价计算)及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郭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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