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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罗某绑架、强奸、绑架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犯绑架罪、强奸罪及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罗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海化肥厂招待所登记入住300房。后被告人何某某窜到大沥镇雅瑶大道一无牌发廊里,将发廊里的被害人胡某带至大沥商业步行街与被告人王某、罗某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零时许,三被告人将胡某带至上述300房,先后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20日早上,三被告人以胡某传染性病导致他们下身骚痒为名,将胡某裸露地囚禁在房间内并殴打胡某要求作出赔偿,胡某被迫答应并告知家中及其男友的电话。于是,三被告人打电话威胁胡某某家人及男友万某某汇款进入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石贤芬的建设银行的帐户),否则就伤害胡某。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强行与胡某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被告人王某还用手机拍下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和胡某某裸照。21日早上,三被告人见帐户仍然无钱入帐,于是再次打电话催促胡某某家人及其男友存钱。下午14时许,胡某某家人存入5000元人民币,胡某某男友万某某存入1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取出后释放了胡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取款交易流水单、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等书证,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王某、罗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控制被害人,然后以伤害被害人为要胁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其家人及朋友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还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三、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胡某之间只是嫖宿,并非强奸;他在得知胡某把性病传染给他们三人后,再未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要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他只是在作案前与被害人胡某性交易的过程中与胡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并未与胡某发生第二次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胡某将性病传给三名上诉人,该三人向胡某某亲友勒索钱财的目的是治疗性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的表现;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提出,被害人胡某患有性病仍与三名上诉人嫖宿,进而将性病传染给该三人,胡某自知理亏,自己提出赔钱的要求;三名上诉人并未胁迫被害人胡某打电话给亲友并要其汇款;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并非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14时许,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海化肥厂招待所登记入住300房。当晚22时许,何某某窜到大沥镇雅瑶大道一间无牌发廊里洗头,之后将发廊里的洗头工被害人胡某带至大沥商业步行街与上诉人王某、罗某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2时30分许,三名上诉人将胡某带至上述300房嫖宿,并先后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早上8时许,三名上诉人以胡某传染性病导致他们下身骚痒为由,将胡某裸露地囚禁在房间内并殴打胡某,要求胡某作出赔偿,胡某被迫答应并告知家人及其男友万某某的电话。于是,三名上诉人打电话威胁胡某某家人及男友,要求他们汇款进入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石贤芬的建设银行的帐户),否则就伤害或杀害胡某。同月21日早上,三名上诉人见帐户仍然无钱入帐,于是再次打电话催促胡某某家人及其男友存钱。当天中午,三名上诉人通过银行柜员机查询发现胡某某家人存入5000元人民币、胡某某男友万某某存入1000元人民币,于是将其中5000元人民币取出并于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逃离南海化肥厂招待所300房。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三名上诉人的笔录。证实2005年5月19日晚22时许,一名胖男子到她工作的大沥镇雅瑶大道一间无牌发廊里洗头,之后将她带至大沥商业步行街与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该三名男子将她带到南海化肥厂招待所300房,该三人先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三被告人声称下身很痒,并说她有性病,于是持刀威胁她赔偿,并逼迫她讲出家庭及男朋友的电话,该三名男子随后分别打电话向其家人及男朋友索要钱财,期间还用巴掌殴打她。同月21日14时30分,三名男子叫她回家,之后该三名男子就逃走了。经辨认照片后,胡某确认上述三名男子分别是何某某、王某、罗某。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多次打电话给他,要他存5000元人民币入该男子指定的卡号为(略),户名为石贤芬的建设银行帐户,否则就把他的女朋友胡某杀了。他还从电话中听到胡某某哭声,后来他只好往该帐户中存入人民币1000元。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是她发廊的员工,2005年5月19日晚22时许,一男子到她发廊里洗头。当晚23时许,该男子带胡某外出吃夜宵,之后胡某没有回发廊。

4、取款交易流水单、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等书证,证实卡号为(略),户名石贤芬的建设银行帐户于2005年5月21日被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元和1000元,当天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次日又被取走人民币10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三名上诉人于2005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大沥镇南海化肥厂招待所300房,房内墙壁上写有“石贤芬佛山市建设银行”的文字。在勘查过程中,从木柜上的茶杯、废纸篓里的啤酒瓶以及茶几上的二锅头酒瓶上提取了指纹共12枚。

7、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从南海化肥厂招待所300房的物品中所提取的指纹中,有三枚分别与王某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何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罗某的右手拇指的指纹指印样本同一。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上诉人王某之后,扣押了他所持有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略)。

9、被告人罗某、王某的供述。罗、王某侦查机关对伙同何某某绑架胡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罗某供称,2005年5月19日下午,他与何某某、王某到大沥镇南海化肥厂招待所开房后,就密谋找“小姐”过夜,然后以“小姐”将性病传染给他们为由,要“小姐”的亲人赔钱。罗某、王某分别供称,2005年5月19日晚,何某某将一发廊女带出来和罗、王某人一起吃夜宵。凌晨1-2时许,他们三人将胡某带至南海化肥厂招待所300房嫖宿,三人分别与胡某生了一次性关系。当天早上8时许,该三人以被胡某传染性病为由,要胡某偿,并用巴掌殴打了胡。之后打电话给胡某家人及男友,要他们将款存入指定的帐户。同月21日,他和王某到柜员机查询发现胡某家人及男友共存入了6000元人民币后,就将其中5000元取出。之后该三人逃离招待所,所得赃款该三人均分。

原审判决认定,在三名上诉人绑架被害人胡某某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还用手机拍下上诉人何某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和胡某某裸照。经查:1、上诉人何某某、罗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在法庭上均未供述过王某用手机拍照。2、王某供称他拍了“胖子”(即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性交过程的照片,但胡某陈述三名上诉人临逃走时拍了她一个裸体相。该二人所讲的拍摄的情景不符,时间也不符。3、公安机关从王某的手机中提取的照片共105张,其中大部分是裸体或性交照片,而且有多名女子。但侦查机关均未将照片交给胡某及三名上诉人辨认,加之部分照片模糊,无法确认哪些是被害人胡某某照片或者何某某与胡某性交的照片,因此照片的真实性、一致性未得到证实。4、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供称,他买的是二手机,里面本来就有一些裸照,他也照过一些女人的裸照,上述照片中的女人不是被害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认定王某用手机拍摄上诉人何某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照片以及胡某裸体照片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述情节不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在绑架被害人胡某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强行与胡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经查:1、胡某陈述,三名上诉人将她带到招待所房间之后,分别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对此上诉人王某、罗某均供述是嫖宿;胡某还陈述,20日早上6时许,把她从发廊带出的男子(即何某某)还强奸了她一次。而罗某在侦查机关供称,20日晚胖子(即何某某)和那女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该二人所述的时间不一致。2、王某供称,何某某与胡某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王某直没有供述何某某与胡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3、罗某、王某供称,5月20日早上8时许,三名上诉人以胡某传染性病给他们为由,用巴掌打胡某某脸,之后要她赔钱,这样才开始实施绑架行为。被害人所陈述的何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时间早于绑架行为开始的时间,该陈述与王某、罗某的供述矛盾。4、何某某一直没有供述强奸过胡某;何某上诉书中承认他与胡某嫖宿,但辩称在得知胡某传染性病之后再未与她发生性关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认定何某某在绑架期间强奸被害人胡某某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述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胡某,他在得知胡某传染性病给他们后再未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经查,该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可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在绑架被害人胡某期间,被告人王某还强行与胡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经查:1、被害人胡某供述,5月20日凌晨,三名上诉人将她带到招待所房间之后,分别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5月20日晚,“B男”强奸了她一次。但胡某在对三名上诉人进行辨认之后,并未确定谁是“B男”。2、上诉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称,她与胡某共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二次是第二天(即5月20日)晚上。但王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供称,他与胡某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是在谈好交易价钱之后发生的。3、上诉人罗某在侦查机关供称,5月20日晚上,王某与胡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但罗某一审法庭审理时供称,王某与胡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还供称,他并不清楚两名同伙后来(即绑架后)是否与被害人了发生性关系,他只是猜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认定王某在绑架期间强奸了被害人胡某某证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上述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他并未与胡某发生第二次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可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某提出,因胡某将性病传给三名上诉人,该三人向胡某某亲友勒索钱财的目的是治疗性病。上诉人罗某提出,被害人胡某患有性病仍与三名上诉人嫖宿,进而将性病传染给该三人,胡某自知理亏,自己提出赔钱的要求;三名上诉人并未胁迫被害人胡某打电话给亲友并要其汇款。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上诉人王某、罗某的供述分别证实,5月20日凌晨,三名上诉人在分别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即在早上8时许声称被胡某染了性病,于是以此为借口殴打胡,并向胡某亲友勒索钱财;在向胡某亲友勒索的过程中,还以胡某坏了他们的手机或偷了他们的钱为由,要胡某亲友赔偿;上诉人罗某在侦查机关还供称,三名上诉人到招待所后商量过,先找小姐过夜,发生性关系之后就提出小姐将性病传染给了他们,再提出要小姐的亲人给钱。罗某供称,他在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实际上并未得性病。因此,足以认定三名上诉人向胡某某亲友勒索钱财的目的并不是治疗性病。上诉人王某、罗某的上述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控制被害人胡某,然后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威胁,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罗某提出,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并非绑架罪,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三名上诉人以被害人胡某传染性病给他们为借口,对胡某进行殴打,之后限制了胡某某人身自由,并向胡某某亲友勒索钱财。三名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绑架罪,而并非非法拘禁罪。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对罗某处了法定最低刑。上诉人罗某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罗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何某某、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构成强奸罪并要求对王某轻处罚的意见,均有事实依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罗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何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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