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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X队。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4年8月4日被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2005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8月11日被广东省英德监狱收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5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在本市花都区以飞车抢夺、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作案六次,共抢得财物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共2550元)、微型面包车2辆(价值人民币共(略)元)、长城机油5罐(价值人民币307元)、移动电话3部、现金人民币共1900元等。事主何某莲被抢时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其它抢劫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志发、李添华、黄某雄(均已判刑),经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朱某某搭载黄某雄,李添华搭载李志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X路段,见被害人何某莲驾驶一辆125C豪江摩托车经过,坐在被告人朱某某车尾的黄某雄用脚踢被害人想将其踢下车未果,随后坐李添华车尾的李志发将被害人扯下摩托车并拖行5、6米后,抢走该车,导致被害人何某莲受伤至今昏迷不醒(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莲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黄某雄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并负责销赃,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见到一名女子躺卧路中,不醒人事,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何某莲于2005年1月16日晚11点后被抢劫并受伤,被抢物品是黑色125C豪江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略)。该车有一个黑色车尾箱,内有一件红色双人雨衣,一把红的摩托车防温镜,一件绿色风衣,车上还有摩托车发票;3、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的黑色125C豪江女装摩托车属于刘某甲;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某莲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6、同案人李志发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李添华、朱某某、黄某雄商量抢劫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在路上物色作案对象,在五星沙龙路段见从旗岭方向迎面有一妇女驾驶一辆新的未上牌的摩托车,朱某某即驾驶摩托车搭着黄某雄追上去,我和李添华也随后跟了上去,见朱某某和黄某雄企图用脚踢倒那妇女未果,我便用手将那妇女拉倒,那妇女晕过去。黄某雄便驾驶那辆摩托车回到我家。后黄某雄将车卖了800元;7、同案人李添华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笔录,证实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与李志发、朱某某、黄某雄商量抢劫后,我们驾驶二辆摩托车去到花山镇二合线五星路段,看见一妇女骑一辆摩托车从旗岭回花山,朱某某和黄某雄追上去,坐车尾的黄某雄用脚踢那妇女,她没跌倒,我即开车追上去,坐车尾的李志发就抓住那妇女的左手将其拉倒在地,妇女趴在路边,黄某雄驾驶那妇女的摩托车离开,我们一起逃回李志发家。摩托车是豪江女装125C,灰色、较新,后来黄某雄卖了800元;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同黄某雄、李添华、李志发商量抢劫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两把水果刀去到花山镇X路段,见到一女子驾驶一辆新的未上牌的女装摩托车,我们开车上去用脚想踢该女子下来,但没有成功,阿发就用力拉住她的衣服,将该女子拖下车,拖行了5-6米,后见她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将她的摩托车开走,放在阿发家里,后黄某雄将车卖掉。

二、200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港、黄某雄、罗国达、潘记新(均已判刑),携带水果刀、玩具手枪,驾驶一辆车牌为粤(略)(假牌,下同)的蓝色东南面包车,去到本市花都区X路段和京珠北兴镇出口交汇处,强行拦停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驾驶的粤(略)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持上述刀枪进行抢劫,抢去上述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现金人民币1200元、摩托罗拉及三星558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何某某准备从北兴上京珠高某回佛岗,过了京珠高某的路口约300米左右,有一车牌为粤(略)的蓝色面包车从后面超了上来,将我的面包车逼停在路边,以问路为名,坐司机位的一名男子用枪对着我说“打劫”,随后从蓝色面包车出来3个持刀的男青年,将我们赶下车,将我和何某某身上的财物搜走后,其中一名男子将我的车往花都方向开走,另两名男子则回蓝色面包车也跟着走了,后我们在一加油站打电话报警。我被抢了粤(略)长安之星、现金约2000元左右、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台。何某某被抢了一部手机和一些现金;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黄某某准备从北兴上京珠高某回佛岗,当时我在车上睡着了,后被吵醒才知道是被打劫。我见到一车牌为粤(略)的蓝色东南面包车拦在我们的车前面,有三人持刀围着我们的车,另一人仍坐在司机位上,拿一手枪指着我们。后我们被叫下车并被搜了身上的财物,我被抢了三星558手机、现金(略)元及欠条三张;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粤(略)车牌是我单位测量队的一辆银灰色莱福面包车用,该车由国土局统一安排使用,有专职司机。该车的车牌没有丢失过,也没有挂过其它车,案犯是冒用该车牌作案;4、证人吴某某证言,我知道罗国达在半个月前卖过一辆蓝色长安面包车,并分得几百元,我们一起花销。2005年5月初,我曾某见在东南面包车的车头有一支银色的胶手枪;5、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05]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粤(略)蓝色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6、同案人潘记新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罗国达驾驶抢来的东南面包车搭着我和黄某雄、朱某某、朱某港去到北兴镇京珠高某出口附近,见有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罗国达以问路为由将长安之星逼停,他坐在驾驶座用枪指着那司机说“看你快还是子弹快”,我和黄某雄、朱某港、朱某某四人下了车,其中我和黄某雄持刀、朱某某空手,朱某港叫车上的两名男子下车,我们搜得两台手机等财物,后我驾驶长安之星逃跑。后来我问罗国达那枪怎来的,他说用几块钱从商场买的。听说车卖了。经辨认照片,指认罗国达(马达)、朱某港(阿龙)参与上述抢劫。同案人潘记新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7、同案人黄某雄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由罗国达提出并驾驶东南汽车搭着我和潘记新、朱某某、朱某港到北兴镇X路段时见到一辆粤(略)长安面包车,于是我们就开车将对方逼停在路边,由朱某港持塑料枪、我和潘记新、朱某某持水果刀冲向面包车,见到车内有两名男子,我们抢走对方现金1000多元、两台手机,由潘记新驾驶抢得的长安之星逃离现场,1000元在当晚已花光,过一星期后,面包车卖了分赃。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罗国达、朱某港(阿龙)参与上述抢劫。同案人黄某雄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8、同案人朱某港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初的一天,罗国达对我们说出去抢辆车,并在附近商店买了两把水果刀。到凌晨4、5时许,罗国达驾驶东南面包车搭着我和黄某雄、朱某某、潘记新来到京珠高某出口附近见一绿色的长安之星,车上有两个男子,我和黄某雄拿着刀叫他们下车,他们下车后,开车的拿出一个钱包交给我,潘记新搭着黄某雄开走该车。该车先藏在吴某某家,后卖了分赃。我抢得那钱包内有1200多元,朱某某从那司机处抢来一翻盖的彩屏手机,卖了400元,还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同案人朱某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9、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笔录指出同案人罗国达、朱某港、黄某雄、潘记新(肥仔)是抢劫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共犯。

三、200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港、黄某雄、罗国达、黄某池(已判刑),携带水果刀、玩具手枪,驾驶上述粤(略)蓝色东南面包车,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杨荷加油站内,乘加油工谢某某帮其汽车加油时,持水果刀、玩具手枪抢去被害人谢某某和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长城机油5罐(价值人民币3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有一辆车牌为(略)的东南面包车来加油,我正在帮它加油时从面包车上下来5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用手抓住我肩膀,还用一支手枪顶住我头部,从我身上搜了300元。两名歹徒还进了办公室,从柜里拿了几十元,并从货柜里拿走了6罐机油。歹徒抢走了500多元现金、六罐机油,还加了130元的汽油,总损失1000元左右;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有一辆车牌为(略)的面包车过来加油,一男子用刀架在我脖子上,从抽屉里搜走300多元。他们持刀和类似手枪的物品。我们一共被抢了现金500元、六罐机油,他们加了130元汽油,总共损失1000元左右;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05]7-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城牌汽车机油5罐,价值人民币307元;4、同案人罗国达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驾驶一辆东南牌汽车载着黄某池、朱某港、朱某某、黄某雄在北兴镇杨荷加油站附近寻找抢劫对象,我说了车快没油的情况,朱某港就提出去加油站抢劫。朱某港持刀和朱某某进加油站办公室。黄某雄抓住正加油的工作人员的手,和黄某池一起威胁其将钱拿出来,并对其进行搜身,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朱某港进去办公室提了三罐机油、朱某某提了两罐。听朱某港说在办公室还抢了现金二三百元。同案人罗国达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5、同案人朱某港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罗国达开东南面包车搭着我和黄某雄、朱某某、黄某池去到杨荷加油站,罗国达提议抢加油站,我们五个人全下车,我拿着一把刀和朱某某冲到收款处抢了现金300多元,黄某池从加油工身上抢得100多元。我和朱某某拿了五罐机油上车。机油以100元卖给“三把刀”修车房。同案人朱某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6、同案人黄某池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罗国达、朱某港、朱某某、“卜古”(黄某雄)等五人由罗国达驾驶东南面包车去到杨荷加油站。在加油时,我们四个人就下车,“卜古”拿那支手枪,朱某港和朱某某分别拿30厘米长的水果刀冲进油站的办公室抢东西,我和“卜古”抓住给我们加油那女工,搜了她身上的财物。我们共抢得200多元、拿了五六罐机油。回到新华后,朱某港分了100元给我。同案人黄某池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四、2005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港、罗国达、黄某雄驾驶一辆东南面包车,携带水果刀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山前大道芙蓉度假村X路段,逼停被害人曾某丙、刘某丁驾驶的摩托车,持刀威胁并抢走其豪福牌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同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到吴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黄某雄并缴获该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丙陈述,2005年5月2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黑色125C豪福摩托车载着同事刘某丁从芙蓉度假村门口往狮岭方向行驶,后有一辆车牌为(略)的蓝色东南面包车把我逼停在路边,跟着从车上下来三名男青年,持刀围着我们。叫我们下车,他们便搜我们身,一个稍矮的将我开的摩托车开走,另两个就坐回面包车。我除了摩托车外,还被抢了现金200元、两张摩托车发票;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05年5月2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同事曾某丙驾驶一黑色125C豪福摩托车(发动机(略),车架(略))载着我从芙蓉度假村门口往狮岭方向行驶,后有一辆车牌为(略)的蓝色东南面包车把我们逼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持一把长3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架在曾某丙的脖子上叫我们下车,搜我们身,从我身上没搜得财物,从曾某丙身上搜走200多元。一个稍矮的驾驶曾某摩托车往芙蓉花园方向逃跑,开面包车的叫我们明天到新华一中去取车,后便上车往芙蓉花园方向逃跑;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笔录证实,2005年5月30日该所到吴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黄某雄时缴获缴获一辆黑色豪福牌125男装摩托车(发动机(略),车架(略))。经被告人朱某港辨认确认是抢劫所得;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05]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450元;5、同案人朱某港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罗国达驾驶东南汽车载着我和朱某某、卜古(黄某雄)、黄某池(梯面仔)等5人去到芙蓉度假村门口附近发现一男一女驾驶一辆太子款(黑色豪福(略))的男装摩托车向山前大道开去,我们跟踪靠近它直至把他们逼停,除了罗国达我们几个都下了车,由我持刀,其余三人负责搜他们身上的财物。从男青年身上搜到200多元,后由朱某某把摩托开走。破案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缴获该车。同案人朱某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6、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朱某港、罗国达、黄某雄一起,由朱某港驾驶东南面包车到芙蓉度假村附近,见一男一女开着一辆豪江太子摩托车,我们将其截停后,我和罗国达、黄某雄一起下车,制服他们并搜身,得现金60多元,我驾驶抢得的摩托车到九子村放在罗国达女朋友家。

五、200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港、黄某雄、罗国达、黄某池,携带水果刀、玩具手枪,驾驶上述粤(略)蓝色东南面包车,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X路X路段,强行拦停被害人曾某戊及高某某所驾驶的粤(略)灰色五菱小客车,持水果刀、玩具手枪抢去该小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及星王22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同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到吴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黄某雄时缴获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戊陈述,200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搭着高某某行至北兴莘田村路段时,从后面追上来一辆面包车把我们逼停,他们立即从车上下了4名男子,强行要我下车,有一男子驾驶我的五菱车往前走,我被三名男子用两把刀和一手枪胁持,他们从我身上搜了一部星王2288手机、200元现金后开车往北兴方向逃走,此时高某某和另一村民来到,于是我们报警。他们有六七人,其中在后座坐着一名女子;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曾某戊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粤(略))搭着我行至北兴莘田村路段时,从后面追上来一辆面包车把我们逼停,我们的车刚停下,我便立即打开车门往外逃跑,并大喊“抢劫”,我跑到附近一村民家求救,后和一村民回到案发现场,只有曾某戊一个在了。我没有被抢财物。但曾某面包车和他的财物被抢了。歹徒有6、7个人,我只看到他们拿着刀;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5月30日该所到吴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黄某雄时缴获上述五菱客车,并经过被告人辨认确认是抢劫所得;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五菱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曾某戊;5、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05]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粤(略)灰色五菱小客车,发动机(略),车架(略),价值(略)元;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5年的一天凌晨3时许,罗国达驾驶东南车搭着我和朱某港、黄某雄、潘记新去到莘田村和钟某潭附近见到一女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旁边坐着一男子,我们决定抢这车。后抢得该五菱面包车由朱某港开走,由我搜得现金200多元、手机一台。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黄某池、罗国达、朱某港、黄某雄参与了上述抢劫;7、同案人罗国达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5月23日晚上10时45分左右,赖顺杰开了一辆绿色东南汽车接了我和朱某港、黄某雄、朱某某、黄某池五人,后赖顺杰在年北兴镇X路段下了车,由我开车。约凌晨2时许,到了北兴市场附近时,有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超了我们,黄某雄就说抢这部车。我就加大油门,把五菱车逼到路边,当时五菱车是一个女子开的,旁边有一个男的,她停车时,那男的一个人就跑了。我们就对车上的女子进行抢劫。朱某港拿一把水果刀,黄某雄拿一把玩具枪,朱某某和黄某池也下车围着该车。后抢了该车,还抢了一部星王某机、现金200元,还有该车的一些证件。黄某池和朱某港上了该车,由朱某港开该车逃跑。黄某雄、朱某某上我开的东南车走。之后把抢得得车停在我女朋友吴某某家旁边。经其辨认照片,指认黄某雄、朱某港、黄某池参与了上述抢劫。同案人罗国达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8、同案人黄某雄在侦查机关供述,5月24日凌晨3时许,由罗国达提出并开着东南汽车搭着我和朱某港、朱某某、黄某池去到北兴镇X村与钟某潭路段,见一女子开一车牌粤(略)的五菱面包车搭着一男子。我们逼停车后,罗国达在司机座位上持枪指着该女子的头,朱某港持枪下车,我和朱某某、黄某池持刀也冲上去围着面包车,对方那男子下车跑掉了,朱某某从那女子身上搜出现金100多元及一部彩屏手机,抢得的五菱车由朱某港开走。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罗国达、朱某港参与了上述抢劫。同案人黄某雄对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9、同案人朱某港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份在我们抢了长安之星后的十几天,罗国达驾驶东南车搭着我和黄某雄、朱某某、黄某池去到莘田村路段,罗国达逼停一辆五菱面包车,黄某雄故意向开车那女子问路,当时车上还有一男子坐在副驾驶座。我拿了把水果刀威胁那女子下车,黄某雄还抢得100多元。我上了驾驶座,和黄某池将车开走。同案人朱某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0、同案人黄某池在侦查机关供述,在抢完加油站后的2、3天的晚上,罗国达驾驶东南汽车搭着我和朱某港、“卜古”(黄某雄)、支仔(朱某某)共5人在北兴镇X村一公路处,见到一妇女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副驾驶座还坐着一男子。罗国达将他们的车截停后,我们四个人就下车,朱某港上了那车的副驾驶座并用刀威胁那女子下车,后坐上了车的驾驶座,我也跟着上车了,黄某雄和朱某某在妇女下车后搜了她的财物,共抢得这辆面包车和那女子身上的一些财物。这次带了上次作案用的那把水果刀(朱某港拿)和假枪(黄某雄拿)。同案人黄某池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六、200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港、黄某雄、罗国达、潘记新,驾驶上述抢来的五菱面包车(挂粤(略)假牌)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X路段(水岸人家酒家附近),以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一男子的女装红色125C山洋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抢后,四人回到吴某某家,闻讯赶来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到吴某某家将潘记新和黄某雄抓获,同时缴获上述被抢的女装摩托车及作案用的五菱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5月30日该所干警到吴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黄某雄、潘记新时缴获无牌红色山洋牌摩托车摩托车一辆。该车经同案人罗国达、潘记新、朱某港辨认确认是抢劫所得;2、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05]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得红色山洋牌女装125C摩托车,价值2100元;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与罗国达、朱某港、黄某雄、潘记新共5人由朱某港开车去到三东村附近,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女装摩托车经过,我们便截停车,抢得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和现金50多元。抢得的车由我开回九子村,后该车被起回;4、同案人罗国达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我驾驶抢得的五菱面包车载着朱某港、朱某某、潘记新、黄某雄去到三东村水岸人家酒家附近,见到一名男子开着一红色女装摩托车,朱某港示意抢劫,我便追上那辆摩托车。朱某港拿出一支电筒照着开车那男子,并手持水果刀要他上我们的车,要他将身上的财物全拿出来,朱某港搜到一手机(后卖了80元)和现金120元,随后将他推下车。朱某某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花东镇吴某某家。我们回到吴某某家后约过了1小时,北兴派出所的人便来抓人,我和朱某港、朱某某跑掉,潘记新和黄某雄被抓走,放在吴某的那辆刚抢回来的女装摩托和那辆五菱面包车被缴获。同案人罗国达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5、同案人朱某港在侦查机关供述,罗国达驾驶抢来的五菱车搭着我和黄某雄、朱某某等到三东村水上世界前的一水泥路上,见一红色女装摩托车和我们同向行驶,罗国达提议抢它,并将车截停。除罗国达外,我们四个都下车进行抢劫,持刀叫驾车的男子拿钱出来,那男子被我们吓跑了,朱某某将摩托车开走。同案人朱某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6、同案人潘记新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5月29日的一天晚上,罗国达驾驶抢来的五菱面包车搭着我和朱某港、朱某某等人,在三东大道路段见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我们便商量抢这辆车,罗国达把车逼停后,我和朱某港、朱某某等便下车,其中朱某港和朱某某各持一把刀,朱某某将摩托开走。

同案人潘记新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本案还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被告人朱某某门诊病历、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患肝硬化、腹水、脾肿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并致一人重伤。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宗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宗抢劫有同案人李志发、李添华同时指证被告人朱某某直接参与了该宗抢劫,两同案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该宗抢劫,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过参与了该宗抢劫,上述三人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销赃情况等细节基本吻合,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参与该宗抢劫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剩余刑期三年九个月零二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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