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伦某甲与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工业大道南石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略).BELL(乐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伦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民公司)、原审被告伦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69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伦某甲、被上诉人洛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伦某甲于1992年10月19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私营企业南海市桂城北约升发服装旅游用品厂,该企业于1998年6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伦某乙于1998年1月19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个体工商户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该企业于2000年12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于2002年10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伦某乙与伦某甲是父子关系,属同一家庭。

洛民公司于1996年开始与伦某甲经营的南海市桂城北约升发服装旅游用品厂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12月6日,伦某乙经营的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在洛民公司发出的两份欠款对帐单加盖公章、伦某甲签名确认欠货款(略).58元。洛民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两次送货到伦某乙开办的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货款共为7473.62元,由伦某甲签名确认。同月26日,伦某甲到洛民公司处提取价值为8095.78元的货物。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已支付了货款(略)元予洛民公司,对比后,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至今尚欠洛民公司货款(略).98元未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伦某甲、伦某乙欠洛民公司货款(略).98元,有伦某乙开办的用品厂在欠款单上盖章及伦某甲签名予以确认,故两人应给付欠款予洛民公司。对于洛民公司请求伦某甲、伦某乙给付货款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伦某甲辩称欠洛民公司货款是伦某乙开办的用品厂盖章确认,与其无关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两人是父子关系,他们所经营过的两间用品厂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均由伦某甲经手,两企业性质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且两企业现均注销,故应由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伦某甲、伦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98元予洛民公司;驳回洛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合计4703元,由洛民公司负担50元,伦某甲、伦某乙负担4653元。

上诉人伦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伦某甲并不是原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与洛民公司的经济纠纷与伦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伦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洛民公司答辩称:伦某甲和伦某乙是父子关系,他们先后都开了一间带有“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名称的工厂,现都被工商局注销,而且,这两间工厂都一直由伦某甲和洛民公司联系业务。洛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货款,就是由伦某甲从1996年以来经手拖欠的。一审判决伦某甲和伦某乙支付洛民公司的货款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伦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伦某甲开办经营的南海市桂城北约升发服装旅游用品厂与伦某乙开办经营的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后变更名称为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厂是伦某甲与伦某乙用家庭财产共同开办经营的,故该两厂的债务应分别由其二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伦某甲称其在南海市桂城北约升发服装旅游用品厂注销后,才到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为伦某乙打工的主张,因洛民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2月6日洛民公司与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对帐时,其对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盖章确认欠款(略).58元没有异议,也就表明其对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承担该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伦某甲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仅是作为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的经办人员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承担。其后伦某甲签收货物及到洛民公司提货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也应由南海市丹灶建设下沙滘旅游服装用品厂(即更名后的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承担。因南海市丹灶建设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核准注销,故伦某乙应对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升发旅游服装用品厂的债务承担向洛民公司支付尚欠货物的责任。伦某甲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洛民公司要求伦某甲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169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169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伦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98元予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二初字第1692-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由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伦某乙承担46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