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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百川家具厂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百川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联沙冲围。

投资人麦文聪。

诉讼代理人王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祥本不锈钢经营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崔建珍、林世清,均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百川家具厂(以下简称百川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百川家具厂到梁某某处购买规格为40×20×1。5CM的不锈钢管100支,单价每支143元,总货款(略)元。百川家具厂当即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93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梁某某。百川家具厂提货后,认为梁某某的不锈钢管壁厚不够1。5CM,遂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退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川家具厂与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百川家具厂在购买不锈钢管时完全可以对不锈钢管的壁厚进行测量后才提货,但其没有对壁厚进行检验,后果应由百川家具厂自己承担。而且百川家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该批不锈钢管是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祥本不锈钢经营部处购买,梁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百川家具厂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相关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百川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百川家具厂承担。

上诉人百川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出上诉称:百川家具厂当时未有对不锈钢管壁厚进行检验,也不能成为导致上诉人诉讼败诉的原因。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判决本案的实体,驳回百川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的这一条法律,理应适用于梁某某,而非百川家具厂。百川家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4条第一款,已经履行了举证的义务。本案的百川家具厂证据充分,无可置疑。相反,梁某某未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2006)佛禅法民二初自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梁某某退款(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百川家具厂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梁某某向百川家具厂提供了质量合格的钢管,不存在违约行为,百川家具厂要求梁某某退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某某向百川家具厂提供了的不锈钢管壁厚是否不够1。5CM。依据百川家具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有关收据,虽然证明百川家具厂曾经向梁某某购买约定规格为40×20×1。5CM的不锈钢管100支,但因百川家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放在仓库的不锈钢管是向梁某某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该批不锈钢管是向梁某某处购买,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百川家具厂申请对其本案存放在仓库的不锈钢管进行壁厚技术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为百川家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该批不锈钢管是在梁某某处购买,梁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百川家具厂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百川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百川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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