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庚之母。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裕,绰号“二叔”、“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文化程某小学,住(略)(兴乔街)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绰号“鸡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文化程某小学,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己,绰号“阿演”、“烂赌演”,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程某某,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江某乙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黎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与同案人“阿勇”、“文仔”、“阿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新市场“琼琼”大排挡门口附近,持刀、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潘某庚、王某辛、黎某壬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持刀朝被害人潘某庚的胸、背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潘某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庚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侧胸腔贯通创、双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辛、黎某壬则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从现场取走被害人潘某庚的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江某乙诉请,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原告人潘某甲的抚养费(略)元、原告人江某乙的抚养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不在现场,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戊辩称,案发时他在现场见到被害人被打,但他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戊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告人黎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不在现场,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某己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当作出被告人黎某己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与同案人“阿勇”、“文仔”、“阿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新市场“琼琼”大排挡门口附近,持刀、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潘某庚、王某癸、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持刀,被告人黄某戊、黎某己持啤酒瓶参与伤害。事件中,被害人潘某庚的胸、背部被捅、刺数刀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庚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侧胸腔贯通创、双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癸、黎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从现场取走被害人潘某庚的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江某乙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大女儿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潘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潘某庚(本案被害人),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从被告人黄某戊身上缴获的被害人潘某庚的诺基亚移动电话1部。

2、被害人潘某庚家属提供的与上述移动电话相关的购买单据、保修卡等,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移动电话是从被告人黄某戊身上搜获,系被害人潘某庚所有,现已发还潘某庚家属。

3、被害人潘某庚被伤害时所穿的衣服。

4、被告人黄某戊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戊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5、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潘某庚、王某癸等人在荔湾区桥中坦尾“琼琼大排档”门口被人持刀、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致一死一伤。案发后,荔湾区公安分局展开调查,从群众中了解到是一群广西人所为,其中有韦某某、黎某己、黄某戊等人。后经过深入调查,掌握到上述人员的活动规律。2005年3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南海盐步“霹雳炮夜总会”抓获韦某某、黎某己、黄某戊等人。经审讯得知,“二叔”(何某某)有参与作案,于2005年3月29日凌晨在桥中坦尾村一桌球室将何某某抓获。

7、证人潘某丙、叶国林(分别是被害人潘某庚的姐姐和姐夫)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庚的基本情况和遇害后丢失手机的情况。

8、证人王某民、黎某权、王某康、温碧伦、吴钰成、梁敏芳(均系被害人的朋友)证言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们在桥中坦尾一间卡拉OK玩完出来,在门口买完烧烤准备离开时,不知何某遭到一伙男子持刀、酒瓶等工具追打,他们当中有3人受伤了。

9、证人何某德(保安员)证言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在坦尾商业街新市场“琼琼”大排档吃宵夜,见到一班人(有男有女)从新市场里面走出来,接着又见到另一班人从后面追上来,当中有人手持啤酒瓶、木凳等凶器,追上后,他们就动手打前面那班人,被打的那班人就四处逃跑。他听到有酒瓶敲碎的声音。这时刚好有一部运猪车来到,打人的那伙人也逃跑了,被打的那班人当中有三个男青年从地上爬起来艰难地走了。不久就有警察来了。听卖水果的老板娘说,打人者当中有两个人拿刀。听说打人者是广西人,大约有20多人。

10、证人党某某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正在桥中坦尾商业街内的“琼琼”大排档吃宵夜,突然听到外面很吵,见到有一伙年轻人在追打一名男子,被追打的男子在商业街“英洲发廊”门口被追上。他走过去看,离那伙人有5米远,看见那伙人有四人是拿砍刀,一人拿铁管。拿铁管的男子约20多岁,头发染黄某,该男子用水管打了那男子小腿一下、背部两下。另外一个男青年拿一把砍刀(他对该男青年印象特别深,因其头发很长,块头比较大),对被打男子背部砍了一刀。还有一个年约25岁的男子也用砍刀砍了被追打的男子背部一刀,其余两个拿刀的男子也砍了一刀被追打的男子。而没有拿凶器的人对着被砍伤在地的男子用脚猛踢。后来那伙人逃跑了。那伙人之中有4个是持砍刀的,一个持铁水管,其余的没拿凶器,共9个人。经证人辩认,韦某某和黄某戊是用刀砍被害男青年的人;黎某己用脚踢打被砍伤倒地的被害男青年。

11、证人江某某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在桥中坦尾新市场卡拉OK档街口的烧烤档买烧烤吃,有两名男青年和两名女青年也过来买东西吃,然后往新市场外走去。当他们走了约10米时,突然从A1卡拉OK档内冲出约20名男青年,其中部分人手持啤酒瓶,追赶那两男两女,然后用啤酒瓶等物殴打对方,一直追打到50多米外,之后打人者就逃走了。他知道是一帮广西人干的,他认得其中两个,因为这两个人常去那里唱卡拉OK。其中一个染黄某发,另一个长头发,都是23岁左右。经证人辩认,黄某戊和韦某某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

1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10天前(注:作证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老乡“鸡头”(黄某戊)到他住处时,他见到“鸡头”有1部红色的诺基亚8310手机,“鸡头”说是捡回来的,并将手机卡((略))给了他。

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他发现已有四、五天没有在坦尾新市场出现的一班广西人又在市场内出现了。凌晨3时许,他发现市场内A1档和28档共有30多个广西仔在唱卡拉OK,那伙人是专门在市场内抢劫唱完卡拉OK的客人的财物的。第二天,听78档的老板娘说昨晚那伙广西仔打伤了A13档唱卡拉OK的人。

14、证人张华焕、卢秋霞(均系医护人员)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庚的伤势情况和抢救情况。

1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她和黎某己、黄某戊是朋友关系。2005年3月8日至18日之间,她没有和黎某己、黄某戊等人一起玩。

16、证人梁丽萍(被告人黎某己的女朋友)证言证实,她和黎某己在2005年3月份去过两次卡拉OK。一次是3月17日在南海盐步;另一次是3月10日在桥中坦尾,和黄某某、黎某己、黄某戊一起。

17、证人王某华(南大培训网吧收款员)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9日至3月15日,她在网吧上夜班(19时至次日早上9时)。黎某己(经辨认照片)在这段时间没有来网吧上网。黎某己是在街口的水果档卖水果的,2004年经常来网吧上网,因而她认得出。

18、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在坦尾西街X巷X号帮屋主管理出租屋的。韦某某大约在1998年开始在X号104房居住,一直到2005年3月。两三年前(注:作证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韦某某和一个女朋友一起住,但其女朋友两年前已离开。韦某某从2004年至2005年都是一个人住,作息时间没有规律。

19、证人黄某国、张辉、朱卓星、刘威(分别与四被告人同仓)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没有说过什么特别的话,也没有什么事情要讲。

20、被害人王某癸陈某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和堂兄王某民、王某康等共9人在桥中坦尾一间卡拉OK档唱完歌出来时,突然遭到6至10名约25岁的男青年持啤酒瓶和木凳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木凳打他,被他用双手挡住致木凳散开,而他跌倒在地。这时另一名男青年用啤酒瓶打他头部3下致流血,其他人围住他用木棍和脚踢打他全身,打了约5分钟就跑了。当时那些打他的男青年中,有一名用广州话问他是否有钱或手机,叫他快点拿出来。他就拿出一台千里马818手机给对方。

21、被害人黎某某陈某也证实了他们被殴打的事实。他提到,他见到有一个男子踢了王某一脚。接着听黎某权讲,有二、三十人拿着刀、啤酒瓶追上来了。他就跑,但很快被追上来的人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又被打倒在地。他最后上了一部出租车逃跑。

2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05年3月12日深夜12时许,他在桥中坦尾商业街路口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内看电视,老乡“二叔”(经辨认是何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卡拉OK场有事,叫他马上到放凶器的地方拿刀,要打架。他就随手拿了一把尖刀去到坦尾市场,见到“二叔”、“文仔”和几个广西“古惑仔”已在那里,手里也拿着刀。“二叔”叫他和两个“古惑仔”在烧烤档附近等,他们就走入卡拉OK档。过了一会,他看见“二叔”、“阿演”(经辨认是黎某己)、“鸡头”(经辨认是黄某戊)、“文仔”、“阿勇”等人从市场一间卡拉OK档的门口方向追着三个男青年过来,其中“阿演”和“鸡头”各持一个酒瓶,其他人持刀。他见到这样,就和其中一个“古惑仔”追上对方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青年,他砍了男青年后背和手两三刀,那个“古惑仔”也持刀砍了这个男青年,直到把男青年砍倒在地。“阿演”和“鸡头”也持啤酒瓶参与打架,但具体情况不知。被告人韦某某还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2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他正在睡觉,老乡“阿梯”打电话给他,说其弟弟在桥中商业街市场内的一间卡拉OK档被人打,叫他去帮忙打对方。接着,老乡“阿文”打电话给他,也说了这事。他立即来到坦尾商业街,在卡拉OK场和“琼琼”大排挡中间的十字路口看见老乡“阿文”、“阿梯”、“阿方”、“阿聪”、阿军、阿水、“长毛”等十多人。他从地上的一堆刀和铁管等工具中抽出一把刀,其他人也都拿刀或啤酒瓶。当时“阿梯”指着从卡拉OK档那边走过来的三个男青年说:“就是那几个人打我弟弟”。他们就冲过去,用工具打对方。那三个男子就快速跑开,他们追到“琼琼”大排挡过一点的地方才追到对方。他与“阿梯”、“阿方”、“阿文”截住后面的一个男青年,“阿梯”就砍了对方一刀上身,他和“阿文”也用刀砍对方的后背,其中,他砍中对方臀部一刀,那人就被砍倒在地。之后他与“阿文”就不砍了,去追前面的那两个男子,“阿梯”他们就继续砍。他们没有追上就回来了,看见那个男青年还躺在地上。然后他们几个人就把刀交给“阿梯”,他就回去睡觉了。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韦某某、黄某戊是一起参与桥中坦尾商业街伤害案的人。

24、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05年3月12日晚9时许,他和黎某己(染黄某头发)、黄某盈、梁丽萍4人在桥中坦尾商业街卡拉OK38档唱歌、喝酒。凌晨3时许,他们到旁边一烧烤档准备吃烧烤,这时看见七、八个广西隆安的老乡(年约20岁)正与另一伙男女在商业街争吵,随即发生打架。因他认识隆安人中的“阿勇”、“三叔”、“二叔”、“长毛”,他和黎某己就顺手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冲过去帮忙。对方约有七男三女,打起来时,四个男的带女的走了,他们就围住三个男人打。他打的那个男人穿蓝灰色风衣、牛仔裤,当时背向他。他就用右手抓住啤酒瓶打了对方的右肩一下,啤酒瓶打烂了,那男的见被他打就逃跑。他看见地上有一台诺基亚8310手机,就拾起来自己回出租屋了。后来手机他自己用,手机卡给了老乡洪某。当时参与打斗的隆安人当中,他认识的有“长毛”(就是和他一起被抓的那个“长毛”)、“阿勇”、“三叔”、“二叔”。隆安人有的拿匕首,有的拿酒瓶。对方被打的三个男子都有流血,其中两个头部流血(包括被他打的那个),一个背后流血。

25、被告人黎某己供述,2005年3月12日晚12时许,他和黄某戊、黄某盈、梁丽萍4人在桥中坦尾商业街卡拉OK38档唱歌。凌晨3时许,黄某戊到旁边一烧烤档买烧烤,回来后说看见几个认识的广西“古惑仔”正和几个男子发生纠纷,有点事,叫他出去。他没理会,叫黄某戊有事自己搞掂。黄某戊出去约十分钟又回来。他和黄某戊一起送梁丽萍和黄某某回去,后回到商业街卡拉OK室附近。在烧烤档处,他们看见老乡韦某某、“二叔”(经辨认是何某某)、“阿勇”、“阿三”、“阿文”等十几人聚集在那里追打三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他和黄某戊见状便从卡拉OK38档处随手各拿起一个啤酒瓶参与追打,当时他见到“长毛”(韦某某)、“二叔”和几个他认识但叫不出名字的“古惑仔”拿着刀。当追到“琼琼”大排挡门口附近时,那三名被追打的男子被“长毛”、“二叔”等人用刀砍倒在地,有的头部流血,有的身体流血。他和黄某戊上去各用啤酒瓶朝第一个被砍倒的男子砸去,但砸中哪个部位他不清楚,砸完后他马上离开。在逃离时,他看见黄某戊从那个被砍倒在地的男子旁边的地上拿了一部手机后也逃跑了。

26、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荔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桥中街坦尾新市场内“琼琼”大排档门前一东西走向马路。17-25档门前地上有点滴状血迹。其他无发现有关痕迹物证。

2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含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潘某庚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侧胸腔贯通创、双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黎某某的上颌中切缺损和腰部及右下肢疤痕符合外伤后所形成。其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2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王某癸左颞部的色素沉着斑和左上肢疤痕符合外伤后所形成。其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户籍材料、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家属的收入证明、广宁县公安局江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两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亲属关系、家庭情况、被害人潘某庚的医疗费用、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包括亲笔供词)参与作案,称其与同案人持刀追砍对方一个男青年,他持单刃尖刀砍了对方后背和手共三、四刀。证人党某某指认韦某某用刀砍被害方一名男青年。证人江某某指认韦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何某某指认韦某某持刀参与伤害。被告人黄某戊指认“长毛”(韦某某)参与伤害。被告人黎某己指认韦某某用刀砍被害人一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参与作案,称其与同案人持刀追砍被害方一名男青年,将该男青年砍倒。被告人韦某某、黎某己均指认何某某持刀砍被害人一方。被告人黄某戊也指认“二叔”(何某某)参与伤害。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戊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包括亲笔供词)参与作案,称其与被告人黎某己见到韦某某、何某某等人追打三名男子,即各持啤酒瓶参与追打,他打了对方一男子的右肩一下,事后从现场捡到一台手机。其供述与被告人黎某己的供述是吻合的。此外,证人党某某、江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均指认黄某戊参与作案。被告人韦某某也指认黄某戊持啤酒瓶殴打对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戊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某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己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包括亲笔供词)其持啤酒瓶参与作案,其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是吻合的。被告人韦某某也指认黎某己持啤酒瓶殴打对方。证人党某某指认黎某己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己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凭证给付。关于死亡赔偿金,鉴于被害人潘某庚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略).4元。丧葬费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略)元。现原告人要求赔偿(略)元,可予支持。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392.1元计。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人提供了2张长途客车票和1张出租汽车票,但该3张车票记载的日期均为2006年2月24日,均发生于被害人潘某庚出殡之后(出殡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故不能作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判给原告人300元交通费。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可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以2人,7天计算,即12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提供了潘某华、潘某丙的收入证明,证实潘某华月收入2000-4000元不等,潘某丙月收入1800元。计算潘某华的误工费可以月收入3000元作为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可以1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人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鉴于案发时潘某甲64周某,故应按16年计算。潘某甲有四名成年子女,被害人潘某庚依法应当负担其中的1/4。因此,被告人应当赔偿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3240.78元/年×16年÷4=(略).12元。关于原告人江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人未能举证证实江某乙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合计人民币(略).62元。四被告人是共同侵权,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戊、黎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江某乙人民币(略).6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略).4元、丧葬费(略)元、医疗费392.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1600元、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2元)。四被告人并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丁子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