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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大兴邨兴盛楼X室[身份证号码(略)(2)]。系本案的被害人。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阅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周某军、“营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X路东江餐厅门口附近撞到一辆富康小汽车的倒后镜,与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钟某某及陆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害人钟某某手持梁某某从车上拿出的防盗锁参与斗殴,后被殴打致伤。随后,被告人牛某某持该防盗锁砸烂该辆小汽车的玻璃。民警接报赶到后,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4日22时许,他与陆某某、梁某某、胡小凤四人驾驶一辆富康小汽车途经东江餐厅门口时,因有人碰到汽车倒后镜,梁某某、陆某某下车与对方理论,后双方打斗。他下车查看时被人抓住头发,然后被4、5名男子围殴,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铁棍砸其头部,他即晕倒在地。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驾车搭载钟某某、梁某某和胡小凤经过东江餐厅时,有一名男子突然碰撞到汽车的右侧倒后镜。梁某某下车后被7、8个人围住,他和钟某某下车理论,但被对方围殴,他们还手。梁某某从车上拿出防盗锁,钟某某拿过后砸了对方一名男子一下,致该名男子头部流血。但对方即将防盗锁抢走,并往钟某某身上和头部砸,钟某某被砸倒在地。他扶住钟某某,梁某某去找治保会,胡小凤去报警。对方的人离去后,只剩下一名男子持防盗锁将他的汽车玻璃、大灯砸碎,然后持防盗锁走到附近一辆货车,货车司机也持防盗锁下车与其对峙。后警察赶到,将该名男子抓住了。钟某某当时被三名男子殴打,被抓获的男子是其中一名男子。

证人陆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打伤钟某某并砸烂汽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牛某某。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钟某某、胡小凤乘坐陆某某的汽车途经东江餐厅时,汽车倒后镜被人碰撞,他下车扶正倒后镜,钟某某和陆某某也下车与对方理论。这时对方几名男子冲过来打他们,他拿出车上的防盗锁防身,后被钟某某拿走,之后对方就抢走防盗锁并打钟某某。他被打后挣脱逃离现场,并告知治保会队员。他回到现场时,看见对方其中一名穿黑衣的男子用防盗锁砸汽车玻璃,钟某某躺在地上。该名男子又走到附近一辆货车要砸货车玻璃,货车司机就持铁棍与该男子对峙。警察赶到后,他和陆某某指证该名黑衣男子,警察就将该名男子抓住。

证人梁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砸坏汽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牛某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途经东江餐厅时发现有一名男子站在一辆富康汽车的驾驶室门前与车上的人争吵。之后他返回时,看见有5、6名男子殴打汽车上的三名男子,被打的男子中有两名逃跑了,另一名男子则被打倒在地。之后参与打人的其中一名穿黑衣的男子手持一把防盗锁走回来,将汽车玻璃、车灯砸碎。后又在路上拦住一辆货车,并与司机对峙。后来警察赶到,富康车上的人回来指认是该名男子砸车的,于是警察将该名男子抓住。

证人李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参与殴打并砸坏汽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牛某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驾驶货车途经棠德花园停车时,有一名男子持防盗锁敲打其汽车玻璃,他就下车与其理论,后有警察赶到制止。后来听说该名男子在东江餐厅门口打烂一辆小汽车玻璃。

证人周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敲打其汽车玻璃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牛某某。

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钟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损伤达重伤。

7、《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小汽车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092元。

8、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使用工具及被砸汽车的情况,已经被告人牛某某确认,不持异议。

9、《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9月24日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牛某某。

10、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基本一致,供认当时他与周某军、“营哥”等人经过东江餐厅门口,他听到后面有人吵闹,回头看见“营哥”头部流血,与两名男子扭打。周某军上前帮忙与两名男子扭打,他则看见对方男子手持防盗锁,他就上去抢,但没有抢到,他上衣口袋被撕破,里面的钱掉地了,他蹲下捡钱,后来就看见“营哥”和周某军站在路边,对方男子不知去向。周某军递给他防盗锁,他就将对方的富康车玻璃打烂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在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香港伊利沙伯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人钟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提交了:1、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2005年9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同年9月25日至10月3日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同年10月24日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金额合计人民币8388。68元;3、2005年9月27日、9月28日的护工费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15元;4、2005年10月24日的验伤挂号费、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45元。5、2005年10月20日伊利沙伯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港元(略)元;6、2006年4月6日葵青民政事务处对该医院收据出具鉴证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人钟某某要求按每月港元(略)元的标准赔偿受伤后6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1、达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出具《证明》,称钟某某是香港机电处认可A级技术人员,在该公司任职A级技工,月薪港元(略)元,因其被打至重伤,从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3月31日停薪留职。2、2006年4月6日葵青民政事务处对该《证明》出具鉴证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钟某某确实误工6个月。

原告人钟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另,原告人钟某某还提供了《人民币汇率交易收盘价公告》,证明在2005年10月20日,1港元对人民币1.042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由双方互殴引起,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人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牛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钟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牛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应宣告上诉人牛某某无罪;2、原审判决上诉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9万余元不当,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严重,要求对上诉人牛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与同案人周某军、“营哥”、“顺哥”等人因碰到被害人钟某某一方驾驶的小汽车倒后镜而相互发生斗殴,期间,被害人钟某某持汽车防盗锁参与打斗,并打伤同案人“营哥”的头部,上诉人牛某某与同案人周某军、“营哥”等人即上前夺走被害人钟某某手中的汽车防盗锁,并持该防盗锁打伤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致其重伤,后上诉人牛某某持该防盗锁打烂被害人钟某某乘坐的小汽车玻璃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牛某某的照片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上诉人牛某某的辨认该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某某提出牛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钟某某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驳回原告人钟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现场目击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虽不能证实身穿黑色衣服的上诉人牛某某手持汽车防盗锁打伤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但能证实上诉人牛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钟某某,并有辨认上诉人牛某某的照片笔录证实,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牛某某是本案的共犯。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诉人牛某某一方先动手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上诉人牛某某一方共有四至五人参与殴打,该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牛某某被抓获时是手持殴打被害人钟某某的汽车防盗锁,其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此外,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被害人钟某某先持汽车防盗锁打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责任,已减轻了上诉人牛某某的民事赔偿份额,故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上诉人牛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牛某某一方先动手对被害人钟某某一方进行殴打,且上诉人牛某某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由于部分同案人在逃,认定上诉人牛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证据不足,此外,被害人钟某某先持汽车防盗锁殴打对方同案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已考虑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牛某某持防盗锁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现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牛某某是从犯及要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因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钟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以及牛某某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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