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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民乐。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曼冰,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以下简称丝织三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九鼎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对丝织三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查封九鼎公司担保人佛山创业高新技术投资培训中心提供担保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晓庚、万继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开国,被告丝织三厂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诉称:1986年至199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县西樵营业所分七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411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部分本金。2005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截止2000年5月20日,本金余额3709万元、利息(略)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实及金额均盖章予以确认。长城广州办事处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对被告进行过债权催收。2005年,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略);2006年5月12日,(略)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截止2004年7月31日债权本息总额(略).46元,其中本金(略).72元)转让给本案原告九鼎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仍没有还款。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略)。7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丝织三厂答辩称:1、原告追索的债权原先是农业银行的债权,被告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2、被告1950年建厂,1997年停工,现只有留守人员,查封的财产有宿舍和用以支付留守费用的租金,请考虑本案实际,妥善解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06《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1989年11月8日,农行西樵营业所与丝织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3384。7万元。

2、佛山农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1986年至1988年,农行向丝织三厂发放6笔贷款,没有借款合同。

3、借款借据七份,用以证明七笔借款发放情况:(1)1990年6月9日发放贷款3300万元;(2)1988年7月18日发放贷款20万元;(3)1988年7月18日发放贷款75万元;(4)1987年4月1日发放贷款30万元;(5)1986年10月7日发放贷款345万元;(6)1986年10月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7)1986年10月9日发放贷款145万元。

4、农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1999年5月18日,农行对七笔借款分别进行了催收,并进行了汇总催收,丝织三厂确认,截止1999年4月21日,尚欠本金合计3713万元。

5、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2000年5月18日,农行将对丝织三厂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事处,并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丝织三厂于2000年5月25日确认,尚欠长城广州办事处本息(略)元(含本金3709万元),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6、长城广州办事处通过报纸发布的催收公告,用以证明长城广州办事处连续对债权公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7、长城广州办事处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债务人声明,用以证明2003年7月16日,长城广州办事处向丝织三厂催收债权,丝织三厂盖章确认。

8、债权转让证明,长城广州办事处于2005年将对丝织三厂债权转让给(略),其中转让本金(略)。72元。

9、公证书(2006南公证内字第(略)号、2006南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翻译文本,用以证明(略)的主体资质及其经过公证认证资料。

10、债权转让证明,用以证明(略)又将对丝织三厂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中转让本金(略)。72元。

11、(2006)南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对丝织三厂债权转让给(略),(略)又将对丝织三厂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均通知了被告。

12、被告部分工商机读资料及部分原始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丝织三厂对九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丝织三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1986年至199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县西樵营业所分七笔向南海县丝织三厂(1992年10月10日更名为南海市丝织三厂,后又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发放贷款合计4115万元,分别为:(1)1990年6月9日发放贷款33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1年6月30日;(2)1988年7月18日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1988年10月18日;(3)1988年7月18日发放贷款75万元,还款日期为1988年10月18日;(4)1987年4月1日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1987年7月30日;(5)1986年10月7日发放贷款345万元,还款日期为1989年10月7日,月利率为8。64‰;(6)1986年10月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86年12月10日;(7)1986年10月9日发放贷款145万元,还款日期为1986年12月30日。1999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行)对上述七笔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分别及汇总进行了催收,丝织三厂确认截止1999年4月21日尚欠本金3713万元。

2000年5月,南海农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截止2000年5月20日,本金余额3709万元、利息(略)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方南海农行和受让方长城广州办事处共同向被告丝织三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0年5月25日,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实及金额均盖章予以确认。长城广州办事处在2001年9月18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22日、2005年7月11日对被告进行过债权公告催收,2003年7月16日长城广州办事处向丝织三厂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丝织三厂盖章确认。

2005年6月24日,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毛里求斯共和国授予执照的(略)。2006年5月12日,(略)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截止2004年7月31日债权本息总额(略).46元,其中本金(略)。72元)转让给本案原告九鼎公司。2006年6月1日,经过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申请人(略)将《致借款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证明》、《转让通知》,三份材料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投递,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州市邮政局邮政事业专业发票》。《致借款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略)向九鼎公司转让其对南海丝织三厂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其对南海丝织三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略)。《转让通知》内容为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其对南海丝织三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略)年6月8日,南海丝织三厂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06年7月6日,长城广州办事处和(略)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借款人和贷款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所涉债权曾经转让给毛里求斯共和国授予营业执照的(略),2006年5月12日(略)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原告九鼎公司,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案件。本院是最高法院指定的在本辖区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被告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所涉债权曾经转让给毛里求斯共和国授予营业执照的(略),虽然债权转让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但在两次转让过程中,当事人间均没有约定发生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被告丝织三厂于1986年至1990年期间,分七笔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县西樵营业所贷款合计4115万元,后归还部分本金,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丝织三厂应当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0年5月,南海农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截止2000年5月20日,本金余额3709万元、利息(略)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事处,且向被告丝织三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0年5月25日,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实及金额均盖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长城广州办事处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由毛里求斯共和国授予执照的(略)。2005年5月31日,包括该转让债权在内的长城广州办事处整体转让对佛山地区X户不良资产项目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略)向九鼎公司转让其对南海丝织三厂享有的全部债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债权转让均依照相关规定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丝织三厂对原告九鼎公司起诉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九鼎公司起诉请求被告丝织三厂支付拖欠本金(略)。7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略)。72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故佛山市南海区丝织三厂应在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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