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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乙从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大桥脚洪湖路X村方向行驶时,看见被害人梁某盛手持一台银色康佳牌A68型手机,被告人杨某乙即示意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靠近梁,由被告人杨某乙乘梁某备夺取梁某手机并由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至黄岐教表村教表市X路段时被目睹抢夺过程一路追来的群众梁某某、李某某抓获,在被告人杨某乙身上缴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盛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及起获被抢手机经过的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对抢夺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两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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