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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姜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董××、董荣×(二人均另案处理)租用一辆面包车到安阳县X镇积善与伦掌交叉路口将被害人杨××强行带到车上拉到安阳市。从2009年5月17日夜到5月23日下午,董××、董荣×、贾××(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将杨××非法拘禁于安阳市速八酒店、龙腾宾馆、俏妹旅社、凤凰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杨常青偿还其欠董军运的赌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陈述、同案犯董××、董荣×、贾××供述、证人杨奇×、杨丽×、李××、王××、杨汉×、舒××、胡××、刘×等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借条复印件、抓获证明、同案犯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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