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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易某某、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长沙市雨花区鹏辉木业经营部经营者,身份证上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株洲县人,醴陵市交警队教导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易某某、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下设部门,负责人为颜兰雄。2008年11月11日,原告郭某、易某某(乙方)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创科硅业工地木方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5×7厘米规格的杉木方和0.915×1.83厘米的松木板;价格分别为3.8元/米、52元/块(不含税);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x元,且甲方支付80%货款后,乙方继续供货,2009年春节前再结算部分垫资金额。2008年11月16日,原告郭某与易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易某某退出两原告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中两原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郭某一人承担;原告郭某为此分三次给付原告易某某合同转让费x元。协议签订同时,原告郭某即按约定给付了原告易某某x元。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按约定陆续向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供应杉木方和松木板。2009年1月24日,原告郭某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对供货合同进行结算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方、模板老板郭某材料款(见材料单)壹佰零玖万某仟柒佰伍拾陆圆正,其中柒拾万某从2009年元月24日起按0.03元/月计算利息(合计每月利息贰万某仟圆正)。”2009年3月18日,原告郭某告知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颜兰雄,原告易某某已退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所涉货款由原告郭某一人负责收取,并向颜兰雄出示了原告郭某与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同日,颜兰雄在原告郭某所持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签署了“同意以上意见”的意见。此后,原告郭某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仅给付了x元,尚欠x元。2009年3月,原告易某某向原告郭某要求增加合同转让费,经过协商原告郭某同意增加x元,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易某某支付了x元。2009年6月12日,两原告就此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易某某负责在2009年6月30日前为原告郭某收回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所欠货款(款至郭某帐号),原告郭某向原告易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如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郭某货款未能收回,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转让费余款x元,且原告郭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易某某。事后,原告郭某仍未收回货款。2009年9月8日,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分别向两被告致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郭某清偿货款及利息x.87元,但两被告均未予回应。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分公司的下设部门,且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及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原告郭某、易某某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经与原告郭某协商退出该合同,且原告郭某已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后,两原告在供货合同签订时存在的合伙关系即已解除,该供货合同供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郭某享有、承担。原告郭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如期向原告郭某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郭某主张利息的利率虽然在欠条中已有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予适当核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原告郭某与原告易某某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易某某已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收到材料款x元,双方债务全部结清的收条为由,提出原告郭某诉其所欠货款未付不是事实的抗辩意见。因为其一、原告郭某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郭某与原告易某某在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但在两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原告易某某退出合同的协议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即已解除。被告向原告郭某出具的收条只载明债权人为郭某一人,以及两原告2009年6月12日协议也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在原告郭某将两原告已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告知被告后,被告不应再将两原告视为同一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将尚欠原告郭某的债务向其他人进行清偿。被告与他人就尚欠原告郭某的债务进行清偿,或达成协议,未经原告郭某追认,其法律效力亦不能及于原告郭某。其二,从原告易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木板、木方材料款伍拾陆万某整,且收款人自愿放弃所欠材料款产生的利息,不再就利息部分向该公司追偿。至此,上述公司项目部所欠木板、木方材料款全部结清。”的内容来看,原告易某某所收材料额的金额为x元,与原告郭某所主张,并为被告在庭审中所承认的欠款金额x元不符,即使原告易某某确已收到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材料款x元,也难以认定该二者系同一笔债务。其三,本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4日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送达两被告,而原告易某某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在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且被告明知原告易某某与原告郭某已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分公司不将所欠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而是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尚未成为本案当事人的原告易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巨额利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仍应作为本案原告,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因原告易某某、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给付货款x元,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5.4%的4倍,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70元,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517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个证人证言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已通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证据不足,即使该行为成立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向易某某偿付货款的行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诉辩意见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易某某与郭某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项目部偿付货款给易某某的行为是否产生清偿郭某货款的效力。一审中证人邹飞马出庭作证证明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已告知了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颜兰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该证人证言以及颜兰雄在欠条上的签字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已经知道了易某某与郭某解除了合伙关系。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在知道易某某与郭某解除合伙关系后,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向上诉人易某某支付材料款56万某,其行为不具有清偿其拖欠被上诉人郭某货款的效力。原审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所欠货款应由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其向易某某偿付货款的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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