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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8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刘振强(已判决)在(略)开发区新世纪广场见到被害人王XX,开车将王XX带至新世纪花园工地,刘振强称上次和王XX在一起喝酒,王XX没给面子,让王XX赔礼道歉,王XX打电话将王XX叫到工地上,当日中午刘振强让王XX在开发区阿五饭店请刘振强、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XX等人吃饭,吃饭时,刘振强以“寻找王XX花了钱”为由向王XX要钱。饭后,王XX与王XX一块坐车回山城区,行至107国道转盘处,王XX表示不愿意给刘振强钱,王XX给刘振强打电话后,刘振强即伙同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开车到转盘将王XX拉上车,在车内对王XX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淇河桥东边空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刘振强让王XX拿钱,王XX给魏XX打电话让其送2500元到淇河桥,大约一小时左右,魏XX将2500元送到淇河桥交给王XX。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XX、王XX的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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