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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不服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6年1月出生。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华某,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睢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9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第三人王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申请对涉诉房产档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韩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韩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韩某某所写,捺印是其右手拇指所捺。2009年5月6日原告韩某某不服指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合议后同意重新鉴定,但因原告韩某某身体有病行走困难,一直未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10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限期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的通知,2010年5月31日原告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取得商丘市X路X路红绿灯西100米处路北一层一间门面房所有权,该房权证号为x。2003年3月份原告亲戚王某乙以抵押贷款为由,将原告房产证带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被告无故将该房过户王某乙拥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6月4日原告患有严重脑溢血住院治疗,直到2007年元月份康某。2008年4月9日原告夫妇去被告处查询得知该房已于2004年11月19日过户给了王某乙。被告无视法律,擅自将原告房屋过户他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根据权利人双方申请办理的房产证,手续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原告是否到场或明知。通过对涉诉房产档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原产权人栏内“韩某某”签名和捺印的司法鉴定,虽然签名不是原告韩某某所写,但捺印是韩某某本人所捺印,由此可以说明原告韩某某在2004年房产过户时其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11月份,而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显然原告韩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此期限,依法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庞万里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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