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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1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中专,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5)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纠集10多人,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沧联社区东区市场百事佳商场X楼亨晖溜冰场,以威胁方法要求该溜冰场经营者李某贵请他们为溜冰场“看场”,并向某害人李某贵勒索3000元保护费,遭被害人李某贵拒绝。2006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纠合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溜冰场滋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乙、祖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贵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案件侦破和两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2005年6月4日晚,只有其和王某甲两人去敲诈亨晖溜冰场老板,没有带其他人,那10多个人是溜冰场的客人,其和王某甲根本不认识;2、2006年1月7日晚上发生的事是因为其酒后与溜冰场保安发生冲突,后来的几个人是来帮其打架,没有敲诈老板;3、证人都是溜冰场的保安员、职工或者老板亲属,其证言与本案由利害关系,不宜采信;4、其不是主犯;5、其和王某甲对被害人只是口头威胁,没有实施暴力,既无造成人身伤害,也无造成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现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致证实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纠合多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向某害人勒索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一致。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纠合十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的事实亦曾详细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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