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张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减振器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晓翠花苑逸意居首层07B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叶某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对《Z.G-T阻尼钢弹簧减振器设计说明书》中第三、六、八页和《复合式V型减振计算书》中第二、八、十四、二十一页中的七幅图表享有著作权,上述图表均是在座标上以曲线的形式反映各种产品的数据。1995年起至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印发的宣传手册中,将与原告主张有著作权的相同的上述七幅图表制作成产品说明书,并对外进行宣传。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7月出版的《噪声与振动设备选用手册》中登载的ZT型系列阻尼弹簧隔振器的各种性能图表,也是用座标及曲线的形式反映产品的数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指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有著作权的七幅图表,是用座标及曲线的形式表现产品的数据,这种表达形式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表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独创性”是有前提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要依照约定。上诉人并没有与任何著作权人签约改编ZT弹簧减震器等作品。2、ZT弹簧减震器不是专利产品,可以改造,上诉人叶某某的ZGT弹簧减震器是新设计产品,其图形、数据与ZT产品说明不同,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工程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不适用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的著作权保护。3、上诉人叶某某已在原审中请求保护V型橡胶减震器图形数据的著作权,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中抄袭上诉人的新产品说明书、图形数据,侵犯了上诉人叶某某的著作权。上诉请求判决白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叶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云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形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一个实质性的构成条件是必须具有独创性。上诉人叶某某主张其对ZGT阻尼钢弹簧系列减震器及V型橡胶减震器的7个图表及相关数据享有著作权。其主张著作权的图表是叶某某利用座标及曲线的方式,对弹簧减震器相关参数及参数之间的对应关系等客观事实进行表达,这种表达方式没有体现作者创作构思、创作风格等个性化特征的独创性因素,故叶某某所称的图表,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法保护。叶某某还称其对上述型号弹簧减振器的相关数据享有著作权,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叶某某明确表示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对ZGT型钢弹簧自由高度的独特计算,即ZGT型钢弹簧减振器是其运用新的运算技巧,一次性可计算出组合弹簧相同自由高度,无须反复计算。构成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且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反映思想、观点、信息、发现、主意等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上诉人所称的这种运算技巧,属于“作品蕴含的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图表和数据均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指控白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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