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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垦热作农牧科技服务中心、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下称绿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东莞庄农垦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聚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聚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东关汛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毅辉,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农垦热作农牧科技服务中心(下称科技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河红英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绿佳公司职员。

上诉人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美公司、原审被告科技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聚美公司与科技中心签订《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施工图由聚美公司提供,双方共同审核。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出设计方案,方案包括装修平面设计,主要部位效果图。第4项约定:方案通过后出施工图,施工图包括装修平面图、主要部位立面图、效果图。第6项约定:聚美公司严格依据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施工管理的要求进行施工,切实保证结构安全及施工安全。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验收以施工图为标准。之后,聚美公司依约制作了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效果图。2001年3月19日,聚美公司致绿佳公司《装饰工程验收意见书》称:本公司承做贵公司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饰工程业已完工,并于本月16日下午,经贵公司有关代表现场验收,基本上达到设计方案及双方约定的要求,并请绿佳公司作出验收意见。绿佳公司在该意见书上签名盖章,并写到:基本达到设计及双方约定的要求,效果较好。2000年9月,绿佳公司与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在广州地区独家代理销售位于燕都路之“侨光苑二期——绿佳花园”自编北栋楼盘,后者负责该项目的策划推销工作,并负责策划设计该项目的售楼书、单张及其它有关销售所需要使用的资料文件(含图片)。双方还约定后者所有执行方案都必须经前者审核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之后,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依约制作了绿佳花园售楼广告画册,其中使用了聚美公司上述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效果图。经绿佳公司同意,该画册被印出来并使用于绿佳花园售楼部。该画册列明投资商为科技中心、发展商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顾问为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2002年5月10日,聚美公司与绿佳公司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1)天法经初字第X号及(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的履行达成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双方2000年9月30日签署的《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及2000年11月2日签署的《绿佳花园设计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与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第五条约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聚美公司不能再以上述合同内容向绿佳公司或科技中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聚美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以绿佳公司、科技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为名提起诉讼。绿佳公司、科技中心在庭审中均承认上述《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是绿佳公司实际履行。绿佳公司负责绿佳花园项目的经营运作,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挂名发展商,不负责任何事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聚美公司依据其与科技中心签订的《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制作出该房的装修工程效果图,在绿佳公司、科技中心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聚美公司是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01年3月19日聚美公司致绿佳公司的《装饰工程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及双方于2002年5月10日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第四条之约定,绿佳公司应是2000年9月30日《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聚美公司认为绿佳公司、科技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际是向绿佳公司、科技中心履行,因绿佳公司、科技中心是独立企业法人,聚美公司所称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绿佳公司应当知道聚美公司制作出该房的装修工程效果图。绿佳公司应作为绿佳花园项目的经营运作方,其委托他人制作、发行绿佳花园售楼广告画册,应为该售楼广告的广告主。其未经原告聚美公司许可,在该售楼广告上使用聚美公司上述效果图,属著作权法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绿佳公司称应由售楼广告受托设计方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否侵权与其无关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4、6项以及第十一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效果图的使用达成合意:按图施工、按图验收。因此,聚美公司虽有依约提供装修效果图的义务,但双方对效果图的使用应仅限于上述范围。绿佳公司辩称合同双方都充分了解装修样板房和提供效果图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宣传和展示,因此其使用于售楼广告是依法合理使用。绿佳公司对效果图使用目的的解释与本院上述认定的使用目的不符且未得到聚美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绿佳公司根据其与聚美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四、五条的约定,认为聚美公司提起诉讼是出尔反尔的行为。本院认为聚美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双方上述约定,绿佳公司辩称无理,不予支持。综上,聚美公司诉请绿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聚美公司诉请科技中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科技中心没有侵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绿佳公司的赔偿数额,因聚美公司及绿佳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聚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聚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广州市聚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负担1540元。

绿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装修合同》约定的效果图的使用只是机械的理解,忽视了上诉人绿佳公司与被上诉人聚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出发点。被上诉人聚美公司从签订装修合同到样板房工程的完工,都完全地、充分地了解到装修样板房的目的是向所有潜在的购房者宣传和展示其装修效果。样板房是唯一的,一旦该房售出,其他潜在的购房者无法了解其装修效果,那么上诉人装修样板房的意图就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上诉人绿佳公司利用被上诉人聚美公司装修的样板房工程效果图制作售楼宣传资料实际上是宣传、展示样板房效果的一个延伸行为,上诉人对效果图的使用是合理的。2、原审判决并未充分了解效果图的制作过程。效果图纸只是一种外在的载体,效果图的制作,从开始建模、造型、贴图材质、创建灯光环境等到出效果图,整个制作过程都完全地保存在软盘或光盘等记录载体上,作为效果图产权最原始的、独有的记录载体,是由被上诉人聚美公司自己拥有并保管的。没有制作效果图的记录载体(软盘或光盘),单纯用效果图纸是做不出售楼宣传资料上的效果的,这说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始记录载体(软盘或光盘)给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上诉人使用该效果图是经聚美公司许可的。3、上诉人绿佳公司与被上诉人聚美公司2002年5月10日签订谅解备忘录之前,聚美公司的签约人杨某某在签约时曾保证此前并没有就《绿佳花园佳燕阁C01房装修工程合同》提起过任何诉讼,以后也不会以该合同的内容提起任何诉讼,上诉人绿佳公司才与被上诉人聚美公司签署谅解备忘录,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其签署谅解备忘录时的承诺及备忘录的约定。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

聚美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理,上诉人绿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已将软盘或者光盘提供给上诉人,软盘或者光盘也不是制作宣传广告所必须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3月28日,聚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美公司、科技中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聚美公司制作的绿佳花园佳燕阁C01房装修效果图,是该公司通过对房屋内饰构思、内饰造型、内饰摆设等方式对房屋设计进行独特表达而形成的,该效果图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绿佳公司对原判关于聚美公司是该装修工程效果图的著作权人的认定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绿佳公司与科技中心签订的《绿佳花园佳燕楼C01房装修工程合同》对装修效果图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制作装修效果图的主要目的是承包方向发包方展示房屋装饰成品的预期效果,供发包方进行评价与选择,促进双方达成装饰合意。绿佳公司上诉称装修效果图的目的是向所有潜在的购房者宣传和展示装修效果的解释明显与通常的装修效果图的目的和作用不符,被上诉人聚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绿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聚美公司的许可,将该装修效果图使用于售楼广告宣传画册,这种使用方式侵犯了聚美公司的著作权。绿佳公司本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聚美公司起诉时,并没有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判决绿佳公司承担此项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聚美公司与绿佳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聚美公司也依约对绿佳公司的C01房进行了装修,绿佳公司基于装修的事实,取得了装修效果图,房屋装修完成后,绿佳公司将该效果图用于广告宣传册,这种侵权仅仅是使用方式的侵权,其在主观上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轻。但考虑到聚美公司著作权被侵犯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绿佳公司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佳公司上诉称聚美公司将装修效果图的原始记录载体交给了广州市中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对这一上诉主张,绿佳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即使该项主张成立,也不意味着绿佳公司有权在其售楼广告画册中使用装修效果图;绿佳公司与聚美公司在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未就著作权侵权事项做出约定,绿佳公司称聚美公司已承诺对其与绿佳公司的著作权纠纷不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即使存在这样的承诺,也不影响聚美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上诉人绿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10元由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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