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屈某某及另二名同案人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X街红棉大道九塘路段,由被告人屈某某及另二名同案人以勒颈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张娟、周传洪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650元、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和西门子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各一台,并致被害人张娟轻微伤。得手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并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被抢的二台手机均被缴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凌晨,她和周传洪行至红棉大道风神公司路段时,一辆搭载四名男青年的摩托车驶过来,三名男青年下了车,其中一人用手捂住她的口,对她实施威胁,另一人用手勒着周传洪的脖子。她被抢去现金人民币570元及一台西门子手机。之后,实施抢劫的人就坐上接应的摩托车逃走,她们就坐上赶来接她们的朋友的小汽车去追,途中摩托车摔倒,就将其中两名案犯抓获。被害人张娟指认被告人屈某某就是对她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青年,被告人杨某就是驾驶摩托车接应的男青年。

2、被害人周传洪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凌晨,她和张娟行至红棉大道路段时,一辆载着四名男青年的摩托车驶过来,对她们实施暴力和威胁后,抢去她的现金8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之后又驾车逃跑。她就和随后赶到的朋友驾车去追,途中摩托车摔倒,将其中两案犯抓获。被害人周传洪指认被告人屈某某就是对张娟实施暴力进行抢劫的人,被告人杨某就是驾驶摩托车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花都区红棉大道转往九塘路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证明、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缴回的赃物手机二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西门子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7、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及另一同伙叫他一起驾驶摩托车去抢东西,得手后东西平分。他驾车搭载被告人屈某某及另两名同伙在路上物色作案对象,当车行驶至红棉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屈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就下车对二名女青年实施抢劫,抢得二台手机后,他驾车载着同伙逃离现场,后在被追赶过程中摔倒在路边而被抓获。

8、被告人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负责驾驶摩托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杨某上诉称:1、他事前并无与同案屈某某等人密谋实施抢劫,是被诱骗搭载同案人去兜风;之后,他亦无参与抢劫作案,是在受到同案人威胁及恐吓的情况下被迫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原审法院无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不能完整的行使辩护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实:他和同案人“老前”要求乘搭上诉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出去“飞车”,并明确告知杨某“飞车”的意思就是出去兜风物色作案对象,伺机抢劫,上诉人杨某默许后,他和“老前”才上车的。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和另一同案人要求乘搭他驾驶的摩托车出去兜风物色作案对象实施抢劫,并许诺不用他动手抢劫,只负责驾车,他没有出声就搭载了他们。该供述与同案人屈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证实上诉人杨某在同案人实施作案以前就具有与同案人共谋抢劫的犯罪故意。其后,同案人在发现了作案对象并下车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不仅在一旁等候,而且还主动将摩托车调头配合同案人尽快逃离现场,此显然不是被迫实施,而是上诉人杨某主动协助同案人完成抢劫行为,该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2)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就通过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电话联系杨某的父亲聘请辩护人,但一直无法联系上,故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决定由杨某自己行使辩护权并无不当。在开庭审理以后,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与原审法院联系并递交了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但接收而且还在合议的时候进行了讨论,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此恰恰是充分地维护了杨某的辩护权利。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